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涵静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7民初21773号
原告:上海涵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申北一路XXX号XXX幢二层北区220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涵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涵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涵静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