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二十冶金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3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西路29号4幢206(联系地址上海市小木桥路268弄2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二十冶金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二十冶金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因已与被告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和解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二十冶金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18.5元由原告上海二十冶金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