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华山路620号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奉贤县南桥镇南桥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真,男,上海怡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上海建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高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高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5日,东方公司与建高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东方公司承包本市长乐路828号“长乐苑”压桩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0,675.60元。嗣后,东方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开始进行施工,至同年5月19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因压桩基数调整,双方又签订《备忘录》,约定压桩工程结束,工程总价调整为121,571.50元,建高公司分五期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一期已付14,067.51元,第二期已付2,202.68元(系笔误,应为42,202.68元),第三期应付24,314.30元(已付10,000元),第四期应付24,314.30元,第五期余款为16,672.71元。之后,经东方公司催讨,建高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因建高公司未再支付余款,东方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认为建高公司仅支付工程款为86,270.19元,故要求建高公司支付余款35,301.31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2,741.58元。原审审理中,建高公司辩称认为仅欠东方公司工程款为25,301.31元,但自1998年7月30日至今,东方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现东方公司于2001年4月才提起诉讼,超过法院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书》、《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审理中,东方公司认为其曾于1999年11月1日以传真的形式致函建高公司,催讨工程款及利息,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东方公司提供了一份“CONFIRMATIONREPORT”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审理中,建高公司认为该传真记录属英文形式,没有经翻译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传真记录虽以英文的形式表述,但发送方和收件方均是以阿拉伯数字显示的电话号码表明,已足以说明东方公司需证明的问题。其中收件方的电话号码属建高公司,故建高公司否认收到传真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建高公司未举证,故认定东方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在《备忘录》中已明确记载,故应认定建高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5,301.31元。同时,东方公司要求建高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判决:一、建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5,301.31元。二、建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301.31元自1997年5月27日至1998年7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建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5,301.31元及以该工程款为本金的自1998年7月30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29元,由东方公司承担50元,由建高公司承担2,201.29元。 判决后,建高公司上诉,对欠付工程款25,301.31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自1998年7月30日之后,东方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亦从未在1999年11月1日收到东方公司发出的传真件,故东方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东方公司的起诉,并由东方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中,东方公司认为其确于1999年11月1日向建高公司发出过传真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不同意建高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建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高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了其在开庭审理当日自行制作的“SENDINGCOMFIRM”一份,该文件在内容上与东方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CONFIRMATIONREPORT”基本一致,据此说明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根据需要在任何时候加以制作,故东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加以使用。对建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东方公司认为其在1999年11月1日时确实发出过传真件催讨工程款,而建高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并未否认,故对建高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建高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方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传真报告具有可根据用户所需进行设置的特点,故建高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了根据其设置而产生的传真报告,但该传真报告仅能证明东方公司所提供的传真报告的内容可在目前的情况下予以制作,并不能证明东方公司所提供的传真报告就系伪造,鉴于建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说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东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建高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建高公司支付东方公司工程余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但在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表述上存有歧义及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建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5,301.31元自1998年7月31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29元,由上诉人上海建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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