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与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73号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二,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德华。
委托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与被告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平、丁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祖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诉称,被告因与案外人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工程款纠纷,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华龙公司承担给付欠款义务。浦东法院于2000年发出(2000)浦执2556-2560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告履行义务。浦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的投资人奉贤县水利局(原告)在开办企业时,投资不实,依法应在人民币1,320万元(以下币种同)投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浦东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截止2002年底,原告实际支付223万元。2014年3月27日,浦东法院又应华龙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恢复执行,作出(2014)浦执恢复字第73-77号执行裁定,并于2014年12月15日强制扣划原告账户7,659,687.16元。至此,原告共计代被告向华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9,889,687.16元。2003年,经上海市奉贤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核批,已对原告出资不实的1,320万元进行核减,因此,原告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由于原告对被告华龙公司的债务已经不负有偿付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代其偿还的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9,889,687.16元;2、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2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0)浦执2556、2557、2558、2559、25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被告欠债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
2、紧急请求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华龙公司还款223万元的事实;
3、(2014)浦执恢复字第73、74、75、76、7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浦东法院恢复执行的事实;
4、强制扣划通知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被强制执行7,659,687.16元的事实;
5、核批意见单及核批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未实际出资的资本已经被核减的事实;
6、(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出资不实的事实已不存在以及华龙公司的债务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
7、盈亏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华龙公司的债务已经经过评估的事实。
被告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违反法律,缺乏客观的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的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二,针对223万元的款项,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0年7年14日民事裁定书、本案原告民事起诉状及利息清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从未主张过追偿权的事实;
2、审计报告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没有列明华龙公司债务的事实;
3、函件及庭审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逾期利息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4、核批意见单一份,旨在证明改制前被告的负资产额由原告贴补的事实;
5、应付款项及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追偿的款项中,有4,944,885元属于逾期利息的事实;
6、执行裁定书八份,旨在证明原告未全部偿付华龙公司债务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东方基础工程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8日,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250万元,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人系原告。
1999年,被告进行企业改制,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250万元,其中,国有资本为1,200.50万元(原告持有),民营资本为49.50万元。
2002年3月1日,被告增加注册资本2,800万元,增资以后注册资本为4,050万元,股权结构为:国有资本1,200.50万元(原告持有),36位职工持股为45.50万元、案外人沈德华持股1,504万元、谢政伟持股1,300万元。
2003年8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国有改制企业核批意见单及核批表,对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未具体落实的金额1,320万元进行核减,最终核准被告经调整后的国有净资产为负174.20万元,同意以零资产价值进行产权交易。负资产额由原告贴补。
2013年9月17日,原告等36人与沈德华等三人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2014年6月21日,(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92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股权出让方之一为原告,而非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被告欠华龙公司工程款的诉讼及执行情况
经浦东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2687、2692、2693、2694、269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欠付华龙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华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
2000年7月14日,浦东法院出具(2000)浦执字第2556、2557、2558、2559、2560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要求原告在投资不实的1,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加理由为:被告的投资单位原告在开办企业时,投资不实,依法应在投资不实(1,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截止2002年底,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原告被浦东法院执行款项为223万元。
2014年浦东法院恢复执行,并作出(2014)浦执恢复字第73、74、75、7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原告款项1,32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5日,依据该执行裁定书,浦东法院强制扣划原告款项7,659,687.16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追偿权?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并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向华龙公司承担给付款项责任的直接依据是浦东法院出具的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换而言之,原告的给付责任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上述生效民事裁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必须向华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第二,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的主要来源,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势必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并间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及理论界所普遍确认。换而言之,瑕疵出资股东之所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瑕疵出资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那么,瑕疵出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公司追偿?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瑕疵出资股东本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义务是其法定义务,正是由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才导致其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言之,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相当于瑕疵出资股东已向公司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也即,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式,故瑕疵出资股东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本案中,根据(2000)浦执字第2556、2557、2558、2559、2560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之所以被浦东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出资义务。正如上文分析,原告向被告的债权人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其未向被告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由于向被告出资是其本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其向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其向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式而已,故原告向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
第三,原告认为,2003年8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未具体落实的金额1,320万元进行核减,原告对被告已经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无需向华龙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代被告向华龙公司偿付款项以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所谓的“核减”注册资本已经经过法定减资程序,也即被告减资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上述所谓减资是针对原告未实际出资的部分,故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仍应当对被告的债权人华龙公司承担因出资不实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如上文分析,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无权向被告追偿。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述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仍无权向被告追偿。原因系:其一,被告对华龙公司的负债发生在上述减资事实之前,而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原告系被告股东期间,加之,原告未向被告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基于出资不实仍应当对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出资不实的责任,浦东法院已经通过生效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如上文分析,原告向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向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式,因此,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其二,换个角度来看,若原告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则被告对华龙公司的负债,在华龙公司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时已经能够得到足额清偿。若随后被告再进行减资,则被告已向华龙公司清偿的债务仍然不能作为减资款由原告享有,换而言之,原告向被告实际出资的款项因为向华龙公司偿债已经不复存在,被告通过减资程序减少资本时,针对该部分资本的价值,原告仍无法取得。也即,原告投资款项的损失实际上是原告投资经营企业所产生的亏损,原告作为股东,其经营企业的所产生的亏损不可能要求企业偿还。而本案中,实际情况恰恰相反,原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对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其向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形式,由于在原告正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其亏损,故在原告成立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事后通过特定形式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原告自然无权向被告追偿。
第四,原告认为,被告改制时,华龙公司的债务已经包含在评估报告中,原告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已经在股权价值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原告陈述属实,该事实也仅仅对原告的股权价值有影响,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股权价值的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因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72元,由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青峰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商汝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