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1753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永福园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div>
法定代表人:庄四弟。
被申请人:***,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永福园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沪0120民初1753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15,250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银行存款415,250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费正权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翼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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