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明昕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荣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7253号
原告:上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学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荣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梅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
原告上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4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相表位若干台,价款总额为27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被告江苏荣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预付50%,通电之前付清货款。实际通电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原告应当自通电之日起及时主张货款。现自原告提起主张之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14日就购买三相表位签订买卖合同。
2、2014年5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为274,400元。
3、崇明供电公司营销部情况说明。证明工程项目至今没有正式通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3认为通电并不必须是正式电,临时电也是通电,虽然被告现在是临时用电,但也属正常用电,且一直在正常缴纳电费。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完成了小区通电通水交付业主使用。
2、产权证复印件5份。证明小区业主在正常交付后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已入住被告小区。
3、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是按原告指示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认为仅仅是反映同意验收,并没有认定为验收合格;证据2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3是被告和案外人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过货款,也从来没有指示被告向他人账户进行转账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相表位若干台,价款总额为274,4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预付50%,通电之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由被告自行安装。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总交易金额为274,400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200,000元货款之辩称,因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收款账户并非原告账户,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款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是合同生效后预付50%,通电之前付清货款。则何时通电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现原、被告双方对“通电”的理解存在歧义,原告认为应该是正式的通电,而非临时用电,而被告认为只要安装完毕,任意的电流通过即为通电。对此,本院认为,因合同签订之时,工程已经临时通电,如果任意电流通过即为通电,则合同没有必要再约定预付与结算的时间节点。况且,双方均认可电表位的安装是由被告完成,既便如被告所述安装完毕即为通电,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安装完毕之事告知原告,原告无从知晓何时通电之情况。而且,被告也认可截止目前,案涉工程项目使用的仍是临时用电,而非正式用电。故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主张之日起,即本案立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荣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4,400元;
二、被告江苏荣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7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被告江苏荣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叶平
审 判 员  董 晔
人民陪审员  黄国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竞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