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1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蓓菁。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
法定代表人鲁栋梁。
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冠军。
委托代理人徐永福。
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光。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的申请追加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又根据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蓓菁,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福、龚杰,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8时4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某公路里程碑9.1公里附近处撞及道路上散落石块跌地受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路段没有路灯装置,且散落石块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认为:1、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事发地村级公路的施工人,致原告受伤的石块在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且在施工期间,该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事发路段属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管理范围,然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未尽管理职责,故应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作为道路养护机构,应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17.67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3408元【(3000元-1296元)/月×2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交通费10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一组;2、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3、劳动合同、上岗协议、误工证明、工资单;4、交通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责任已通过本被告与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养护协议约定由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本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块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某某的陈述笔录;2、原告的陈述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崇明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
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日后本被告在事发路段道路施工是事实,但本被告在施工时不需要石子和石块,原告认为导致其受伤的石块属于本被告施工现场范围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发时原告系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本院根据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通知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8时4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某公路里程碑9.1公里附近处因故撞及散落在地面约15㎝×15㎝大小的石块,致原告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并表示无法查证事发地散落石块的来历,也未找到事发时的目击证人。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
另查明,某公路为东西向县级公路,事发地另有一条与某公路垂直相通的南北向村级水泥路,该水泥路的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某公路与该南北向村级水泥路交界处堆放有较多数量和大小不等的石块。
又查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系事发路段的公路管理单位,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系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单位。
还查明,证人黄某某在当庭陈述的证言中做如下陈述:2013年11月21日早晨,公司通知我宏海公路9.1公里附近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到现场后我发现事发路段旁(乡村公路和宏海公路交界处)堆放了一堆石块,堆放石块的长度7米左右,和乡村公路宽度差不多,石块是一整排排过去的,宽度大概20公分左右。
再查明,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的公安笔录中做如下陈述:本人2013年10月20日晚18时40分左右,由某村XXX号家里到县政府上班,路过宏海公路9公里100米处时,当时由于天黑,对面来车开大灯,路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没有看到路中石头……当时米洪村XXX号住房前村建道路施工,有尚未运走的施工石块。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217.6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40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原告的损失共计108695.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纵观本案来看,根据原告及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有关证人的陈述,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石块大小及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位置及事发时交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的石块系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遗撒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道路施工后在路口堆放石块致零星石块撒落于宏海公路路边并致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被石块绊倒的事实存在,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公共道路上石块的遗撒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事发路段施工后在路口堆放石块的行为,显属不当,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注意到且应当预见到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能给宏海公路的道路通行者带来的潜在危险,然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相关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系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其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事发路段的管理义务交由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履行,根据《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换言之,对因公路养护不当造成相关损害发生的,应由公路养护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事发时,其系从家中骑驶电动自行车至县政府上班,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原告对事发路段的道路状况及有关单位在事发路段施工并堆放石块的事实是熟知的,且根据原告自称“事发时系天黑,对面来车开大灯”,本院认定原告在道路通行条件不佳及通行过程中判断能力下降的情况下骑驶电动自行车撞及石块,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8695.67元中的50%即人民币54347.84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8695.67元中的30%即人民币32608.7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1元,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3元,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文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