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光。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兵。
委托代理人吴蓓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冠军。
委托代理人徐永福。
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
法定代表人鲁栋梁。
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8时40分许,吴永兵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崇明县宏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宏海公路里程碑9.1公里附近处因故撞及散落在地面约15㎝×15㎝大小的石块,致吴永兵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并表示无法查证事发地散落石块的来历,也未找到事发时的目击证人。吴永兵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12月3日,吴永兵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吴永兵的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吴永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217.6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40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宏海公路为东西向县级公路,事发地另有一条与宏海公路垂直相通的南北向村级水泥路,该水泥路的建设施工单位为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宏海公路与该南北向村级水泥路交界处堆放有较多数量和大小不等的石块。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系事发路段的公路管理单位,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系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单位。
原审法院还查明,证人黄卫兵在当庭陈述的证言中做如下陈述:2013年11月21日早晨,公司通知证人宏海公路9.1公里附近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到现场后证人发现事发路段旁(乡村公路和宏海公路交界处)堆放了一堆石块,堆放石块的长度7米左右,和乡村公路宽度差不多,石块是一整排排过去的,宽度大概20公分左右。吴永兵在2013年11月4日的公安笔录中做如下陈述:本人2013年10月20日晚18时40分左右,由南桥村XXX号家里到县政府上班,路过宏海公路9公里100米处时,当时由于天黑,对面来车开大灯,路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没有看到路中石头……当时米洪村XXX号住房前村建道路施工,有尚未运走的施工石块。
原审法院核定吴永兵的损失如下:1、吴永兵主张医疗费11,217.6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40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经审查,吴永兵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吴永兵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根据吴永兵的受伤部位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吴永兵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综上,吴永兵的损失共计108,695.6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吴永兵及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有关证人的陈述,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造成吴永兵受伤的石块大小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位置及事发时交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造成吴永兵受伤的石块系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遗撒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道路施工后在路口堆放石块致零星石块撒落于宏海公路路边并致吴永兵骑驶电动自行车被石块绊倒的事实存在,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公共道路上石块的遗撒人,对吴永兵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事发路段施工后在路口堆放石块的行为,显属不当,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注意到且应当预见到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能给宏海公路的道路通行者带来的潜在危险,然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相关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吴永兵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系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其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事发路段的管理义务交由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履行,根据《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换言之,对因公路养护不当造成相关损害发生的,应由公路养护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吴永兵提出的由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根据吴永兵自己的陈述,事发时,其系从家中骑驶电动自行车至县政府上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吴永兵对事发路段的道路状况及有关单位在事发路段施工并堆放石块的事实是熟知的,且根据吴永兵自称“事发时系天黑,对面来车开大灯”,认定吴永兵在道路通行条件不佳及通行过程中判断能力下降的情况下骑驶电动自行车撞及石块,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吴永兵损害的发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吴永兵损害的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永兵的经济损失以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永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8,695.67元中的50%即54,347.84元;二、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永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8,695.67元中的30%即32,608.70元;三、吴永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永兵在公安机关自称由东向西行驶且事故发生地点为“米宏村XXX号”,可见其为逆向行驶且事故发生地点与己方施工地点“米宏村XXX号”并不一致,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该节事实;己方采用商品混凝土浇制的方式进行道路施工,根本用不着石子或者石块,导致吴永兵受伤的石块与己方无关。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己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永兵答辩称:吴永兵对车辆行驶方向及事发地点的陈述因其记忆偏差而出现错误,根据交警部门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中吴永兵车辆的倒地方向及位置可清晰看出吴永兵系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地为宏海公路靠近乡村道路的路口,米宏村XXX号位于该路口,而米宏村XXX号离路口很远,不可能是事故发生地;导致吴永兵受伤的石块为陈旧公路基石,系公路养护部门之前掩埋在公路路面下的弃石。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道路施工挖出上述石块后,未能妥善堆放并处理,导致吴永兵的受伤,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答辩称:造成事故发生的石块是由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其施工场地的,主要用于预防路人对刚刚施工的路面造成损坏,该节事实有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为证;己方的工作内容为道路养护,其已完成道路养护职责;吴永兵在对面来车打远光灯导致其视线不清的情况下应停止前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吴永兵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公路管理署述称: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上海崇明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一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对本案事发过程及事发地点予以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吴永兵系逆向行驶且事发地并非己方施工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导致吴永兵受伤的石块系堆放于宏海公路路边靠近乡村公路路口处,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地点的道路施工单位,其堆放、倾倒或遗撒石块具有高度盖然性。现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石块的产生于己方无关,但又未能合理解释未能及时发现石块并予以处理的原因,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元,由上诉人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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