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51民初7108号
原告:***,女,1960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瀛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收到被告***交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6,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佳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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