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7437号
申请人: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开发区长江路丝绸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振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中宜,董事长。
申请人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2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提供相应价值财产担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2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620元,由申请人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 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榆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