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743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开发区长江路丝绸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振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中宜,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7437号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海门市帕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或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 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榆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