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44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勇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5幢188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中宜,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勇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2)沪0151民初4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已采取了相关的诉讼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勇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施惠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