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8636号
原告:***,男,194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
法定代表人:林中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上海市崇明区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瞿松明,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百全公司”)、瞿松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24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瞿松明到庭参加2次庭审,被告百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了第2次庭审,百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1次庭审,本院就第1次庭审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50,898元(其中人工工资38,750元、带班费1,350元、生活伙食费4,050元、住宿费含水电煤费用1,600元、接送费4,500元、高温费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在诉请1中增加高温补贴3,402元、带班费5,200元(计算方式: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按100元/日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百全公司承接了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车棚树木移栽项目。2021年7月12日,被告瞿松明前往原告家中,告知原告其代表百全公司请求原告组织专业挖树民工前往长兴岛完成上述项目,并出具承诺书1份。原告组织民工于2021年7月14日开始上述移栽工作,2021年8月2日完工。被告瞿松明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结算凭证1份,载明共结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898元。2021年8月6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百全公司催讨欠款,被告百全公司均只认可按230元/日计算的人工工资,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百全公司辩称,被告瞿松明确系本被告临时聘用人员,负责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本被告曾口头委托被告瞿松明组织5-6个民工移栽树木,但被告瞿松明超出本被告授权范围组织10个民工完成涉案项目,故对原告诉请本被告仅认可8小时工作时间,5-6个民工的人工工资,人工工资计算标准为230元/人/天,房租1,000元,水电费200元。另,被告瞿松明出具的承诺书本被告亦不予认可,本被告不认识原告且考勤表上无原告姓名,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瞿松明辩称,本被告系被告百全公司临时聘用人员。自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8月4日在被告百全公司负责绿化工作,但未与被告百全公司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对原告的诉请,本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百全公司承接了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车棚树木移栽项目。2021年7月12日,被告瞿松明前往原告家中,告知原告其代表百全公司请求原告组织专业挖树民工前往长兴岛完成上述项目,并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百全公司承接了崇明区长兴岛车棚移栽绿化工程,现委派公司瞿松明为该工程业务负责该工程(长兴岛绿化工程)等,被告瞿松明还就民工工资、生活费、路费、带班费等作出承诺2021年7月14日原告组织刘宝安等十个民工前往长兴岛开始涉案工程,上述工程于2021年8月2日完工,被告瞿松明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结算凭证1份,该结算凭证载明共结欠原告民工工资等各项费用50,898元。凭证出具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百全公司催讨欠款均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诉辩,瞿松明出具的承诺书、瞿松明签字捺印的考勤表、结算凭证、刘宝安等委托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瞿松明与被告百全公司虽未形成书面代理合同,但据被告百全公司辩称可知,百全公司承揽涉案项目,被告瞿松明确系其公司外聘负责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另,原告承揽涉案项目之前,被告瞿松明以百全公司之名义对涉案项目民工工资等作出书面承诺,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瞿松明具有代表百全公司委托他人完成涉案项目的代理权,故被告瞿松明之代理行为有效,由此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百全公司承担。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项目,百全公司之代理人被告瞿松明亦于2021年8月4日向其出具结算凭证以确认结欠原告民工工资等各项费用,被告百全公司理应即时支付相应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全公司支付2021年8月4日结算凭证项下付款义务之诉请,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增加之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50,898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即536元,由被告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榆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