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勇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449号
申请人:上海勇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79号5幢188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勇,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中宜,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勇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勇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上海勇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等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勇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保全措施,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施惠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提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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