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262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冯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被告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9,6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6,676元,误工费74,592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333,897.5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北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光路西约200米处时,适逢被告单位在此施工,由于被告夜间施工未设置警示灯等,致原告与路中电力井相撞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后于2019年2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综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通华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工程发包方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了工程保险,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原告所在公司对原告1万元医疗费进行了理赔,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扣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69,442元(2019年上海市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收入存在异议,不能按原告的主张计算误工费,如果对方不能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和完税证明,只能按同行业的工资待遇标准计算;对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仅认可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其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投保人是工程的业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单人身伤亡每人每次100万元。被告通华公司作为分包方,属于被保险人。原告开具的误工证明和原告要求误工费的金额不一致,有矛盾,故无法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额的依据有问题,案件发生在2018年,在原告没有提供户口的情况下,应当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电动车修理费的发票,没有维修项目,无法判断电动车的损坏程度,对金额不认可。原告公司的保险公司理赔了1万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明细。保险单、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租赁公房凭证、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通华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通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事发认定的相关材料。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路段是在修路,但是被告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隔离措施,所以当时路段是可以通行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通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合同,证明财产损失1万元的免赔额,超过1万元的才赔偿,不超过就不赔偿。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即使需要赔偿保险金,应当得到法院判决后,作为保险合同的纠纷赔偿,而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作为本案被告。不认可在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侵权案件中审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通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9,567.68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通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其并非侵权人,其与被告通华公司成立的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其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通华公司进行赔偿。两被告均辩称,原告所在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已进行1万元的理赔,故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两被告现要求扣除原告通过上述商业险获得的赔付款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确认医疗费为医疗费59,5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8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6,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其事发前一年平均月收入约为10,654元,事发后7个月休息期总收入约为35,500元,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39,078元;残疾赔偿金176,676元,原告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及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物损费及车辆修理费,系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物损费为300元,车辆修理费为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并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5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9,078元;残疾赔偿金17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97,751.6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通华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7,75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4.23元,由被告上海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蓓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洪惜夏
书 记 员  郭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