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7民初19067号
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郁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冯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玲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