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49号
原告上海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戌云元。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
委托代理人余前,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
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建筑公司)诉被告上海德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余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峰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份就上海市南汇区配套商品房现代农业园区基地B-1地块一标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该工程,工程保修金为3%,验收合格后满第一年付1%,满第二年付1%,满第五年付清1%,逾期支付,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工程于200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备案后,被告现已支付了前两期的保修金,但被告未按约于满五年后支付剩余的1%保修金人民币(下同)549,440.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保修金549,440.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43,000.9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2,62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盈置业公司辩称,被告确有549,440.26元保修金未支付给原告,但支付的前提是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上述工程作为居民住宅等用途,部分居民入住后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物业也多次反映,原告须全部解决上述质量问题后,被告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或被告自行修复后扣除相应维修费。此外,《补充协议》中承包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公司,现只有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不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就南汇区配套商品房现代农业园区基地B-1地块一标(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12#、17#、14#、18#住宅楼、地下车库、幼儿园、商业8-11#及总体配套工程,工程工期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8年4月23日。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22.3条约定,甲方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责任,按通用条款第24条执行,即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对于工程质量,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对于质量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原告应在接到被告修理通知后七天派员修理,如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员修理,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006年11月24日,原告及其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界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个承包单位作为乙方,就各自承包的工程内容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进行了共同的约定,其中第十八条约定了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将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后满第一年付1%,满第二年付1%,满第五年付清1%。
系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08年12月30日,上海市南汇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就系争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9年12月25日,系争工程经审价,总造价为54,490,156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支付第三期保修金549,440.26元。庭审中,被告对未付的保修金549,440.26元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系争工程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修复后方可支付,或扣除相应的修理费后支付。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备案证书、审价报告、相关发票、催告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经审价确认,被告按约应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五年,即应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剩余的保修金549,440.26元。现被告逾期未付,理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修金549,440.26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剩余保修金的支付应以原告完成修复为前提或被告自行修复后扣除相应维修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原告应在接到被告修理通知后七天派员修理,如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员修理,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的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原告发出修复的通知,亦未列明其支出修理费用,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补充协议》承包人一栏有四家单位,但各承包人系基于各自承包的工程内容与被告进行约定,原告就其承包部分的工程款起诉被告,于法有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549,440.26元;
二、被告上海德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49,440.2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计5,025元,财产保全费3,645元,合计8,670元,由原告上海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上海德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