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胤堡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481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胤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八字桥路1919号2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洪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明,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1259号5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春柳。
原告上海胤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沪0120民初481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上海胤堡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已撤回起诉。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国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伊丽
书 记 员 缪凯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