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15035号
原告:南宁市尼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8-1号嘉和自由空间A座1816号房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N4DG57X。
经营者:李翠红,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娟,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北街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1341205188。
法定代表人:杨闻天。
原告南宁市尼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南宁市尼辰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南宁市尼辰建材经营部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尼辰建材经营部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47元,减半收取3673.5元,由原告南宁市尼辰建材经营部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673.5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原告南宁市尼辰建材经营部。
2
审判长 李婧源
审判员 陈远玉
审判员 欧 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柳先
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