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清建筑与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4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苑公司”)、原审被告**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大康公司立即向清华苑公司清偿设计费债务107万元;2、大康公司按应付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标准向清华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0万元2015年8月1日起、57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共为人民币69010元);3、**公司对大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司、**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甲方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清华苑公司、丙方大康公司、****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就**光明新区XXX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就该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各方约定如下: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解除协议》应付给乙方的所有费用,按照127万元包干价进行结算;因该合同解除原甲方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全部转由丙方承担,并由**提供担保;该合同127万元的结算款扣除已支付乙方的20万元,由丙方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31前支付57万元给乙方;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按照应付的未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丙方收取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还有权要求**承担担保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自行解除,原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各方签订该协议后,甲方、丙方、**均未向清华苑公司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四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解除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大康公司、**公司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清华苑公司请求大康公司支付设计费107万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只是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并未约定付款条件,也没有约定清华苑公司还需要***公司、**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大康公司、**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清华苑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华苑公司支付设计费107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50万元计,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本金57万元计,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公司对大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51元(已由清华苑公司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25.50元,***公司、**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清华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清华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混淆了大康公司与清华苑公司就**光明新区XXX项目“光明项目”签订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5月20日,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康公司、清华苑公司及**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各方约定清华苑公司为光明项目提供规划、设计服务。同时各方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光明项目列入城市更新对象之后。此《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为各方所确认,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付款条件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并未达到相应条件,大康公司无需承付相应的款项。时至今日,光明项目是否列入城市更新对象原审法院并未作核实,故大康公司人认为清华苑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原审法院未理会该项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双方关于设计费所约定的定价机制不合理。经大康公司查实,各方当时所约定的总价款明显高于市场行情,即清华苑公司的定价机制与市场相较明显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订立时即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遗憾的是,原审法院没有针对该事实进行审查。3、清华苑公司至今未***公司提供合同所约定的“设计成果”。各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及“《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解除协议”后,清华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及合同相对方提供合同中所约定的“设计成果”。可截止至今,大康公司一方并未接获清华苑公司就履行该合同义务所提供与之对应的“设计成果”。原审庭审时,大康公司己就该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辩,但并未得到原审法院的直接回应。按照合同法公平、平等原则,如需大康公司向清华苑公司支付合同相应对价,清华苑公司应***公司履行合同对应的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援引适用的实体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基于清华苑公司定价机制不合理,原审应适用的实体法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存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的错误,已经严重损害了大康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审判的严肃性及国家法律尊严,专此提出上诉,诚希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清华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清楚认定四方签订了终止履行原来合同的协议,在四方协议中已经就原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原来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置作出了明确的安排,并不需要清华苑公司提供设计成果,只有就清华苑公司之前的工作***公司进行确认作出对价,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三、法律适用问题,大康公司观点不成立,本案并非合同撤销或者有效的争议,而是给付之诉,大康公司认为不公平应该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确认,但是大康公司并没有提出,即便提出也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公司未到庭参与二审审理,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康公司、清华苑公司及**公司四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解除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因素,相关当事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全面履行。上述协议对结算款项、支付时间、支付主体等事项约定非常明确,清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大康公司主张涉案结算款项约定有付款条件及结算后清华苑公司需向其提供设计成果等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大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大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红 审 判 员 吴  思  罕 代理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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