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全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质感家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全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5民初125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质感家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43号楼11层5-101。
法定代表人:胡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森,北京市龙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兰,北京市龙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全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3366号4幢4181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腾,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质感家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全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沪0105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上海全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5,855.50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原告北京质感家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申请撤诉,并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上海全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855.50元的冻结及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程 茜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袁黎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