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与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3民初1576号
原告:***,女,193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中江饭店退休人员,文盲,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09827L。
法定代表人:邱吉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德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高中文化,住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诉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涛、黄德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8411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暂至2017年4月16日止)及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登记信息;2、借条,证明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并由分公司负责人***经办此事,公章先盖,签字在后,字迹在公章上面,说明***盖章后才认可签字,***代表分公司经办此事,借条上书写的原告姓名,***辩称不认识原告与事实不符。
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在我方收到法院传票之前,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借贷情况不知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也不知情,而且我方安徽分公司以及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借款,另外原告仅提供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必须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已经实际相我方交付借款,我方作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是国有企业,资金实力雄厚,市场信用良好,根本不可能出现因资金周转举债必要;基于以上两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原告提起的虚假借贷诉讼,应驳回原告诉请;***不是我方员工,我方也没有授权其借过款。
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安徽分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证明安徽分公司银行账户自开户至销户所有往来明细,安徽分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所述借款;2、安徽分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安徽分公司在2016年8月22日已经注销了,现在不能被另为被告参加诉讼,安徽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本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业务接洽服务,实际上不能自行开展业务,更不能对外借款,原告应当谨慎注意到此事,原告不是善意出借人,本证据在企业信息公示网都是能查到的;3、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所在集团公司股权背景,及母公司、上级公司、集团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简介复印件,证明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集团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系国有企业,资金雄厚,根本不可能出现因资金周转的举债必要,原告系虚假借贷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本证据在企业信息公示网及公司官网都是能查到的。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我本人写的,但是借条是后期2014年11、12月份补的,此借条金额我也认可,欠款的钱是2011年借担保公司(具体名称我不记得了)钱所产生的利息,当时借担保公司的本金还了,2012年担保公司将110万元债权转让给姚金平,2014年11、12月份姚金平提供了11个人名字,我按照姚金平提供的名字出具了11张借条,包含本案原告,然后我把110万元的总条子收回了,现在此110万元总条子还在我手里;欠条上落款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字是我写的,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我没盖,公章就在我办公室抽屉里,至于怎么盖上去的我不清楚,也有可能是其他人私自盖的;分公司要每个月报税,公章放在我这里方便报税,分公司会计把公章放在我这里,会计名字我不记得了;借条上有利息约定,但当时口头上讲了利息不要了,利息不应支持,欠条上本金10万元我认账,但我付钱也付给姚金平,不付给原告,我与原告也不认识。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安徽分公司在2016年8月22日已经注销了,现在不能被另为被告参加诉讼,安徽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本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业务接洽服务,实际上不能自行开展业务,更不能对外借款,2012年12月份才成立,借条日期是2013年4月10日,才成立的分公司就资金周转困难不符合常理,总公司是注册资金1.2亿的国企,实力雄厚;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确认,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前对借条根本不知情,而且借条是孤证,没有其他的交付借款的证据证明我方已经收到了借款,因此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方有***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按照正常逻辑,如果是公司对外借款,应当附上公司营业执照,而且***也不是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跟我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授权或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借据应当是***个人债务,虽然落款处加盖有印章,但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盖印章的目的不明确,不能认定我方承担借款责任,从肉眼看不出先盖章还是先签字,即便是先盖章后签字,也说明是通过其他途径在空白纸上盖章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借条签字是我签的,欠条上金额我对姚金平是承担责任,但不承担利息,此借条产生是因借高利贷产生的利息演变而成的。原告对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2、3质证意见为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被告***对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2、3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以及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1、2、3,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姚金平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借款按月息百分之一付息(1%).此据.落款处为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2013.4.15.并加盖了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公章。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即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沐先龙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