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航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未追加浙江凯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磊公司)为被告与法不符。(二)凯磊公司已涉嫌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却未移交检察机关予以追诉,一、二审违反了先刑后民的诉讼程序。(三)***、蒋红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上海航道公司未承担无法恢复原状的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蒋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上海航道公司在承包鼠浪湖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凯磊公司施工,因凯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蒋红的房屋拆毁,产生本案纠纷。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被侵权人的***、蒋红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对于恢复原状诉请而言,应当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本案中,***、蒋红的房屋已被全部拆毁,且其原居住的鼠浪湖岛的全体居民已被列入整体搬迁,故***、蒋红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因此,***、蒋红应当变更恢复原状诉请为损失赔偿诉请。但在一审法院明确予以释明的情况下,***、蒋红仍坚持恢复原状诉请。据此,一、二审判决驳回***、蒋红恢复原状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一、二审未追加凯磊公司为被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蒋红在一审中仅以上海航道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一、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凯磊公司为本案被告,且上海航道公司已表示其愿意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二审未追加凯磊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此外,***、蒋红提出本案违反先刑后民诉讼原则的再审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蒋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