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陈奇斌。

原告蒋红。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友康。

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逸云。

委托代理人周懋钰。

委托代理人崔一山。

原告陈奇斌、蒋红诉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航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蒋红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友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懋钰、崔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奇斌、蒋红诉称: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上海航道公司在岱山县衢山镇鼠浪村开发施工过程中,非法将两原告的房屋恶意损毁。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上海航道公司承诺在2011年10月8日前恢复被损毁房屋的原状,并支付修复期间生活费和房租费每个月6000元。事后,被告上海航道公司未修复两原告的房屋,并在2011年8月16日凌晨,对两原告尚存的房屋予以铲除,致使两原告的房屋毁灭,供奉在该房中原告陈奇斌父亲的“灵位”灭失。至今被毁的房屋未恢复原状,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航道公司恢复两原告被恶意损毁房屋的原状,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承担两原告生活费和房租费每天200元(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房屋恢复原状止)。

被告上海航道公司辩称:被告上海航道公司系舟山鼠浪湖岛花岗岩加工及大型预制构件制造基地项目(下称鼠浪湖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浙江凯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凯磊公司)系该项目下属分包方。浙江凯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两原告的房屋损坏。因两原告的房屋破损严重,被告准备将其拆除后重建,故对两原告残留房屋予以铲除。经协商,被告上海航道公司及浙江凯磊公司已经支付给两原告财物损失3万元、生活费和房租费7000元、逾期修房保证金8万元。现因两原告的房屋已经灭失,无法恢复原状,故对两原告的房屋同意予以经济赔偿。对两原告的其他诉请,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陈奇斌、蒋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陈奇斌、蒋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原告结婚证一本,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3、两原告位于岱山县衢山镇鼠浪湖岛黄泥坎的房屋照片四张,以证明两原告的房屋被毁前、后的情况。

4、原告陈奇斌和浙江凯磊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22日,浙江凯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陈奇斌位于岱山县鼠浪湖岛黄泥坎的房屋损坏。房屋垮塌不能居住,破损严重。双方经协商,由浙江凯磊公司当场支付陈奇斌一个月生活费、房租费共计6000元,一个月后有关事宜再行商榷;浙江凯磊公司赔偿陈奇斌的房屋内物品损失3万元,于2011年6月24日支付。

5、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日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航道公司鼠浪湖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6月23日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个别施工人员操作不慎,将岛民陈奇斌房屋损坏。上海航道公司愿意承担陈奇斌被损坏房屋修复责任。上海航道公司鼠浪湖工程项目部负责进行修复陈奇斌被损坏房屋,修复截止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上海航道公司鼠浪湖工程项目部拿出人民币8万元存放于鼠浪村委会,如逾期修复,则此款项由陈奇斌处理。该承诺书下方有被告上海航道公司工作人员许建华、原告陈奇斌及见证人林某的签名。

上述两证据以证明被告上海航道公司非法强拆两原告房屋,并承诺修复房屋的时间为三个月半,修复房屋前应赔偿给原告每个月生活费和房租费6000元。

6、岱山县公安局罗家岙边防派出所向证人陆某、张某、周某、张新琴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上海航道公司在修复房屋前应赔偿给原告每个月生活费和房租费6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上海航道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上海航道公司赔付的6000元是事发后一个月的生活费和房租费,是临时性的。

被告上海航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陈奇斌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因上海航道公司舟山鼠浪湖项目经理部下属专业分包单位浙江凯磊公司,损坏鼠浪居民陈奇斌房屋,临时性一个月房屋费、生活费补贴,共计人民币陆仟元。时间从2011年6月23日开始计算,一个月后有关其他事宜再行商榷。以证明原告陈奇斌曾收到被告上海航道公司一个月的房租费和生活费6000元,该费用是临时性的。

2、原告陈奇斌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的收条及物品损失清单各一张,以证明被告上海航道公司已赔偿给原告陈奇斌财物损失3万元。

3、户名为林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存款金额为8万元,时间为2011年8月5日。

4、林某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

上述两证据以证明被告上海航道公司将8万元房屋修复保证金交给鼠浪村村长林某保管。

5、原告蒋红签名的金额为8万元的收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以证明原告蒋红已领取了房屋修复保证金8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陈奇斌、蒋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证人林某、张志良作了询问笔录,两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两原告在房屋被毁后,租住在鼠浪新村;该新村的每月房租约为1000元出头。陈奇斌父亲已去世多年;按衢山镇当地风俗习惯,父亲去世后,儿子应在家供奉父亲“灵位”。

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对证人陈述内容没有异议,但被告曾承诺生活费、房租费以每天200元计算,故被告应按承诺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承诺的补助是事发后一个月的费用,是临时性的,对两证人所述的房租标准没有异议;原告房屋被铲除后,双方曾多次进行协商,但原告未提出父亲“灵位”灭失一事,现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两证人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两证人均为鼠浪村干部,对当地情况比较了解,所作陈述客观、可信,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航道公司系鼠浪湖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浙江凯磊公司系该项目分包公司。2011年6月22日,浙江凯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两原告位于岱山县衢山镇鼠浪湖岛黄泥坎一幢半楼房。

同日,原告陈奇斌和浙江凯磊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22日,浙江凯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陈奇斌位于岱山县鼠浪湖岛黄泥坎的房屋损坏,房屋垮塌不能居住,破损严重;双方经协商,由浙江凯磊公司当场支付陈奇斌一个月生活费、房租费共计6000元,一个月后有关事宜再行商榷;浙江凯磊公司赔偿陈奇斌的房屋内物品损失3万元,于2011年6月24日支付。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收到了生活费和房租费6000元,财物损失费3万元。

2011年7月20日,被告上海航道公司又支付给原告陈奇斌1000元(2011年7月底之前的生活费、房租费)。

2011年8月3日,被告上海航道公司向原告陈奇斌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航道公司鼠浪湖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6月23日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个别施工人员操作不慎,将岛民陈奇斌房屋损坏。上海航道公司愿意承担陈奇斌被损坏房屋修复责任。上海航道公司鼠浪湖工程项目部负责进行修复陈奇斌被损坏房屋,修复截止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上海航道公司鼠浪湖工程项目部拿出人民币8万元存放于鼠浪村委会,如逾期修复,则此款项由陈奇斌处理。嗣后,被告上海航道公司将8万元存放于鼠浪村村民委员会。

2011年8月16日晨,被告上海航道公司将两原告已遭损坏的剩余房屋铲平。

2011年10月26日,原告蒋红向鼠浪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8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浙江凯磊公司损坏两原告的房屋后,被告承诺为两原告修复房屋,后被告铲除两原告残留房屋,致使该房屋灭失,现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不动产的毁损,包括损坏和灭失两种情况。在损坏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但在灭失的情况下,权利人应该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两原告的房屋已被全部铲除,处于灭失状态,即便修复还原,亦非原物。且两原告原房屋所在的鼠浪湖岛已列入整体搬迁计划,两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主张客观上无法实现,但其可就房屋所受到的损害主张经济赔偿。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坚持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房屋被毁,对此受到的房租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房租损失的标准,本院根据当地房租水平、原告租住房屋情况等因素,酌定为每月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7月份之前的房租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房租损失从2011年8月份起计算,因房屋赔偿问题尚未解决,房租损失暂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关于生活费,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恢复房屋期间的生活费和房租费每天200元的主张,因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及原告陈奇斌出具的收条上,都载明“一个月后有关事宜再行商榷”,且原告陈奇斌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该6000元的生活和房租补贴系“临时性”的,上述情况均表明该6000元为事发后一个月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陈奇斌的父亲已去世,根据当地渔农村的风俗习惯,儿子有在家祭祀过亡祖辈的作法,两原告的房屋被毁,影响其祭祀祖宗、怀念先辈,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适当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赔礼道歉适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因被告同意赔偿两原告房屋毁损所受的经济损失,且在本案中赔偿了两原告所受精神损害,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奇斌、蒋红自2011年8月起每月房租损失100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奇斌、蒋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奇斌、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缓交),由原告陈奇斌、蒋红负担1250元,被告上海航道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泽明

审 判 员   夏志平

人民陪审员   徐养芝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