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伟,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飞,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培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毓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建琳,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第三人:王晓明,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第三人:许东升,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飞,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国泰君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鹿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聪,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柴伟民,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第三人:李长荣,男,194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第三人:陈纯,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瑞林。
原审第三人:杨裕豪,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陈晓伟、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枫公司)、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徐建琳、王晓明、许东升、张俊、上海国泰君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柴伟民、李长荣、陈纯、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茂公司)、杨裕豪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晓伟上诉请求:确认宏威公司对一审法院拍卖被执行人陈纯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XXX室等107套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所得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1、系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陈纯,与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并非建筑物所有权人,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涉案工程争议发生时有效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第16号复函)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未竣工的应按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因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的涉案工程均未实际竣工,且目前均已解除合同,故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均应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均未在上述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使按照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亦全部经过。在(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40号案(以下简称1840号案)中,华升公司始终未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在(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22号案(以下简称1222号案)中,培枫公司亦自始至终未提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在(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17号案(以下简称1217号案)、(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697号案(以下简称2697号案)中,虽然宏威公司提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到了优先受偿权,但两份判决也未确认宏威公司享有优先权。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辩称其在起诉之前通过与悦茂公司协议折价的方式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通过发函的方式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前后说法不一,且其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其庭后提供了所谓的“证据”,也非合法有效的新证据,应不予采信。3、即使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不能及于利息、违约金、定金、停工损失等,且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仅能在系争房产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培枫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不同意陈晓伟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2014)静执字第83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830号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1、陈晓伟已丧失诉权。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4)静执字第830号《执行告知书》告知陈晓伟,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对陈晓伟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书面异议均提出反对意见,陈晓伟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即应在2019年9月10日前提起诉讼。但陈晓伟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具状日期为2020年,其超过规定期间提起诉讼,已丧失诉权。2、培枫公司、宏威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华升公司、培枫公司与悦茂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后,2013年4月22日,培枫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培丰的妻子俞育红与陈纯达成房屋折价协议,并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宏威公司承包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后因发生停工、复工、暂缓施工、整改等非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相应的竣工日期顺延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宏威公司通过发函和起诉的方式均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培枫公司与悦茂公司解除合同后,宏威公司概括承受了培枫公司与悦茂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两公司施工队伍的班组成员相同。综上,不论是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还是解除之日起算,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在期限内。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2月1日施行的《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培枫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错误。3、停工损失属于工程价款,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4、本案工程为建设工程非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就全部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包括2-5层结构加层、水电安装、室内装饰、消防设备安装等,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绝非仅有装饰装修工程。
宏威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不同意陈晓伟的上诉请求,同意培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830号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1、按照第16号复函第四条规定,宏威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宏威公司涉案的工程在宏威公司起诉及申请强制执行时都未竣工。长宁法院在(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参与分配函中已经确认宏威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陈晓伟主张宏威公司在除斥期间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宏威公司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仅能在涉案房屋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错误。宏威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既有室内装饰,又有结构加层,还有水电安装工程。一审法院将宏威公司的所有工程款项都归类于装饰装修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
华升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不同意陈晓伟的上诉请求,同意培枫公司、宏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华升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华升公司虽然在1840号案中未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判决书中也未确认华升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华升公司在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以及向一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时,均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无需在诉讼中另行主张,也无需司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华升公司超过规定期间主张优先受偿权错误。
许东升述称,同意陈晓伟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同意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同意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国泰君安公司述称,同意陈晓伟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同意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有关宏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误,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均不能就系争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即使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830号执行分配方案认定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优先受偿的金额也是错误的。另外,培枫公司认为其与宏威公司的主体资格发生过混同,故宏威公司表达过的意见,对培枫公司产生同样的效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晓明、张俊、徐建琳、柴伟民、李长荣、陈纯、悦茂公司、杨裕豪均未陈述意见。
针对培枫公司、宏威公司的上诉理由,陈晓伟答辩称,收到(2014)静执字第830号《执行告知书》后,陈晓伟代理人于2019年9月9日至一审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起诉状,并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起诉状,在规定期间提起了诉讼。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0年是根据承办法官的要求,代理人多次修改诉状所致,故宏威公司、培枫公司主张陈晓伟已丧失诉权,不能成立。
陈晓伟起诉请求:撤销830号执行分配方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2019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830号执行分配方案,内容如下: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伟民、李长荣、徐建琳与被执行人陈纯、悦茂公司、杨裕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上海技术产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陈纯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XXX室等多套房屋以清偿债务;2017年4月21日买受人宋捷、林雄以13,2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该院于2017年5月27日发出拍卖成交裁定,并注销陈晓伟、徐建琳、王晓明、许东升、张俊以及国泰君安公司的抵押登记。上述房产拍卖成交价款扣除被执行人陈纯承担的税费、房产评估费,可分配的执行款项为114,529,238.46元。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陈晓伟、徐建琳、王晓明、许东升、张俊以及国泰君安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经该院查明,截至本分配方案制作之日止,已经确认的优先受偿债权人即为上述申请参与分配的9名债权人。一审法院认为,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长宁法院已认定:债权人华升公司在(2014)长执字第2688号执行案件中涉及的工程款600万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受偿,债权人宏威公司在(2015)长执字第522号执行案件中涉及的工程款本金14,478,945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受偿,债权人宏威公司在(2015)长执字第2001号执行案件中涉及的工程款本金4,529,766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受偿,债权人培枫公司在(2015)长执字第539号执行案件中涉及的工程款本金12,550,000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受偿。被执行人陈纯名下位于上海市福泉路XXX号内的房产共有240套(总面积10997.94平方米),本案拍卖成交的房产为107套(总面积4602.32平方米),占比41.85%。故债权人华升公司、宏威公司、培枫公司经长宁法院认定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金额按41.85%比例受偿,华升公司应优先受偿2,511,000元,宏威公司、培枫公司应优先受偿13,207,320.55元。本案拍卖成交的107套房产中,债权人陈晓伟系其中52套房产的抵押权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850万元;一审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晓伟的借款本金36,870,000元及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月息2%)应优先受偿;故52套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尚余的47,776,121.18元应由陈晓伟优先受偿(未全额受偿)……。因陈晓伟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分配,而华升公司、培枫公司以及宏威公司均提出反对意见,故陈晓伟诉至一审法院。
二、(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278号陈晓伟与陈纯、杨裕豪、悦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陈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伟借款本金36,870,000元,并从2012年6月5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纯届时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陈晓伟可以与被告陈纯协议,并按照法定程序,以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212、213、215至226、228、247、249至254、256、258、260、262、264、268、270、311、509、511至513、515至517、519至524、533至535、537、545、546、548至551室53套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原告陈晓伟优先受偿;三、被告杨裕豪、悦茂公司对前款被告陈纯应承担的义务,在被告陈纯不能完全清偿的余额范围内,由被告杨裕豪、悦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00元,由被告陈纯承担。”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因陈纯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陈晓伟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静执字第2110号。
三、(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40号华升公司与悦茂公司、陈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宁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华升公司请求判令悦茂公司、陈纯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长宁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纯是本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7月16日,陈纯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悦茂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福泉路XXX号可乐公馆内部改造及装饰装潢合同。同日,华升公司与悦茂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悦茂公司作为发包方(乙方),将本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可乐公馆的结构加层和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华升公司,合同价款为36,000,000元,工期为2012年7月18日开工,至2012年11月17日竣工。签约后,华升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月18日,华升公司与悦茂公司、培枫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悦茂公司)与乙方(华升公司)同意本协议签订前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予以解除”。2013年5月13日,华升公司与悦茂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针对‘可乐路XXX号’‘委托装修工程合同’‘委托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如下内容:一、甲方(悦茂公司)包括工程款、解除补偿金、材料定金等总计需支付乙方(华升公司)6,000,000元整,此金额为最终确定金额。二、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分批支付以上款项:1、5月30日支付壹佰万元整;2、6月30日支付叁佰万元整;3、7月30日支付贰佰万元整……”后因悦茂公司、陈纯下落不明,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华升公司诉至长宁法院。2013年12月27日,长宁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悦茂公司、被告陈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华升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悦茂公司、被告陈纯负担。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悦茂公司、被告陈纯负担。”
四、(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22号培枫公司与悦茂公司、陈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长宁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培枫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工程决算价为1,200万元;2.确认工期延误造成的停工损失赔偿103万元;3.判令悦茂公司、陈纯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2万元及利息;4.判令悦茂公司、陈纯共同支付停工损失103万元及利息;5.判令悦茂公司、陈纯共同退还信誉保证金150万元以及逾期退还的违约金。长宁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陈纯登记为本市福泉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7月16日,悦茂公司作为发包方,华升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本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可乐公馆发包给华升公司,承包范围为结构加层以及室内装修,合同价3,600万元。2012年8月18日,培枫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承包协议书》,培枫公司只结算可乐公馆装饰部分,水电安装由华升公司负责施工结算;工程装饰部分暂估1,800万元,培枫公司上交150万元保证金。2013年1月18日,悦茂公司(甲方)、华升公司(乙方)以及培枫公司(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乙方丙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承包协议书》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相关违约责任适用本协议约定;甲方确认,乙方转包丙方工程中已经完成钢结构及装饰部分工程量1,200万元,该部分工程款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结算,后续工程由甲方与丙方直接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由丙方施工完成剩余工程。甲方于2013年3月31日前代乙方归还丙方信誉保证金150万元;如甲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须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9月18日,长宁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悦茂公司与原告培枫公司就本市福泉路XXX号可乐公馆内部改造装饰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为1,200万元,停工损失为103万元;二、被告悦茂公司、陈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培枫公司工程款1,00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00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悦茂公司、陈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培枫公司停工损失10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0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悦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培枫公司信誉保证金150万元以及逾期返还的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82.40元,由被告悦茂公司、陈纯负担。”
五、(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17号宏威公司与悦茂公司、陈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宁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宏威公司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备忘录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2、悦茂公司、陈纯支付工程款14,478,945元,并确认该工程款能优先受偿;3、悦茂公司、陈纯支付违约金。长宁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威公司(乙方)与悦茂公司(甲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可乐公馆;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承包范围为2-5层结构加层、室内装饰;合同暂估价为30,000,000元整;全部工程自2012年8月18日开工,至2013年7月18日竣工。2013年3月18日,宏威公司(乙方)与悦茂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福泉路XXX号悦茂可乐公馆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暂估48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开工,至2013年7月18日竣工,以甲方开具进场通知书为准。悦茂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收到宏威公司的停工报告,称因悦茂公司的原因(消防、煤气等配套工程没有配合施工,及前施工单位的干扰和甲方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并于2013年6月21日开始正式停工。2013年7月28日,双方确认至2013年7月工程款为27,898,945元(其中包括培枫公司施工部分的1,200万元,已另案诉讼)。2014年4月15日,宏威公司的合同解除函到达悦茂公司,宏威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使合同解除权。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价款的优先受偿在折价或拍卖时才可实现,无法在债权确认中实现,宏威公司可在折价或拍卖时提出。2014年9月12日,长宁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宏威公司与被告悦茂公司、陈纯就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房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备忘录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二、被告悦茂公司、陈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威公司工程款14,478,945元。三、被告悦茂公司、陈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威公司违约金(以8,687,36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5,067,630.7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31.90元,由被告悦茂公司、陈纯共同负担。”
六、(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697号宏威公司与悦茂公司、陈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宁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宏威公司请求判令:悦茂公司、陈纯因工程工期延误造成的停工损失赔偿4,700,681.90元,宏威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长宁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威公司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17号一审判决。本案审理期间,经宏威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人工损失3,704,000元、机械停置费549,711元、备料及其保管费276,055元,共计4,529,766元。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价款的优先受偿在折价或拍卖时才可实现,无法在债权确认中实现,宏威公司可在折价或拍卖时提出。2015年2月12日,长宁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如下:“被告悦茂公司、陈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威公司损失4,529,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7,000元,由被告悦茂公司、陈纯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4,405.50元,由原告宏威公司负担1,615元,被告悦茂公司、陈纯共同负担42,79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根据长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能否优先于陈晓伟的抵押债权受偿。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本案中,根据长宁法院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悦茂公司、陈纯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支付100万元整,6月30日支付300万元整,7月30日支付200万元整,共计600万元整(包括工程款、解除补偿金、材料定金等)给华升公司;悦茂公司、陈纯应当在2013年1月18日之前支付培枫公司工程款1,002万元,2014年4月23日之前支付培枫公司停工损失103万元,201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培枫公司信誉保证金150万元。因悦茂公司、陈纯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华升公司与培枫公司诉至长宁法院,但华升公司与培枫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应付款日期之后的六个月内行使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华升公司与培枫公司已丧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华升公司、培枫公司辩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在诉讼中行使,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或者执行分配时提出。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如果承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丧失后则不能直接在执行分配中主张。其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仅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中,宏威公司经长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两笔债权,虽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但是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其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审理中,宏威公司主张其债权为建设工程,并非简单的装饰工程,故可以从涉案房屋的全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但宏威公司与悦茂公司、陈纯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结构加层和室内装饰,应当将宏威公司认定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故宏威公司仅能在涉案房屋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宏威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根据长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不能优先于陈晓伟的抵押债权受偿。830号执行分配方案在执行分配顺位以及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上的认定均有误,应予撤销。徐建琳、张俊、柴伟民、李长荣、陈纯、悦茂公司、杨裕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830号执行分配方案、并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陈晓伟收到(2014)静执字第830号《执行告知书》后,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提交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起诉状。
本院另查明之二,宏威公司在1217号案中自认,陈纯和俞育红签订了陈纯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276室、376室房地产买卖合同,陈纯愿以房屋价值折抵340万元的工程款,但上述合同未履行。
二审中,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俞培丰和俞育红的结婚证、俞育红于2013年4月22日和陈纯签订的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分别购买陈纯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276室、376室房地产,转让价格分别为170万元,共计34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晓伟在收到一审法院通知,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对其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均提出反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已向该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系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陈纯。悦茂公司与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经陈纯委托认可,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根据长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适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依据长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能否优先于陈晓伟的抵押债权受偿,即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是否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与悦茂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间问题应适用第16号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承包的建筑装饰工程未竣工,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适用2018年《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1222号案中,培枫公司与华升公司联合承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培枫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悦茂公司提起诉讼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直到2019年5月执行分配阶段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培枫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4月22日与陈纯达成房屋折价补偿协议,但其提供的是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而且也没有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培枫公司向悦茂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培枫公司1222号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在1840号案中,华升公司与悦茂公司约定工程于2012年11月17日竣工,华升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提起诉讼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直到2019年5月执行分配阶段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华升公司1840号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亦已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1217号案中,宏威公司与悦茂公司约定工程于2013年7月18日竣工,宏威公司直到2014年4月24日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宏威公司主张约定竣工日期顺延至2014年1月25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宏威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使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不能及于利息、违约金、定金、停工损失等,且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仅能在系争房产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其根据长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不能优先于陈晓伟的抵押债权受偿。830号执行分配方案在执行分配顺位以及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上的认定均有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所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晓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升公司、培枫公司、宏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红
审判员 胡晓东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