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海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17380号
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田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瑞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男。
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奶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饶徉,被告牛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智、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1,300元;2、要求以拍卖本市保定路XXX号XXX-XXX号楼后的折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71,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7月发包的位于上海市保定路XXX号“保定路XXX号XXX-XXX号楼旧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由原告承包于2008年10月完成施工,经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后,三方于2015年6月5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工程结算款为1,371,300元。被告已经支付80万元,尚欠57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牛奶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被告对工程量有异议,双方就系争工程没有签订过合同,审价报告依据的基础资料有瑕疵。除了原告承认收到的80万元工程款以外,被告就系争工程还支付了原告100万元,故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本市保定路XXX号1-3号楼签订合同,由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理及装饰工程施工。同期,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本市保定路XXX号XXX-XXX号楼旧房改造进行施工,双方就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系争工程施工期间为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2015年6月5日,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系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1,371,300元。
原告与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系争工程的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对以下工程款的支付无争议:
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就系争工程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次20万元,共计80万元。
原告与被告对以下工程款的支付有争议:
1、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的财务记录为“保定路-工程款”、“长期待摊费用”,原告开具的发票记录为“保定路办公楼工程款”;
2、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的财务记录为“工程款(**)”、“长期待摊费用”,原告开具的发票记录为“工程款”,并备注“保定路XXX号1-3号及4-6号”。
上述两笔款项的发票均有孙某某手写批注:“保定路XXX号办公楼改建”。对于以上两笔工程款,被告认为用于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认为用于支付保定路XXX号1-3号楼的工程款,与本案系争工程无关。
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就系争工程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7月27日,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确认自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明确属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项4笔共计80万元。2010年7月和2010年11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笔共计350万元工程款,其中,2笔共计100万元属于保定路XXX号工程款(包括1-3号楼以及4-6号楼)。被告支付了司法审计费8万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如下:
孙某某原系被告公司职工,本市保定路XXX号1-3号楼和4-6号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孙某某。上述两个工程实际为一个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并由原告下属的两个工程队分别施工,分别结算。但在被告的财务账上,两个工程是整体做账和付款的,由孙某某确认款项具体用于支付哪个工程。鉴定意见中,存有争议的2011年7月和11月两笔工程款共100万元,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两张发票上孙某某均作了批注“保定路XXX号办公楼改建”,即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1-3号楼的工程款。
证人孙某某对于鉴定报告附件第44页对账单的真实性给予确认。该对账单内容如下:
“**公司承建牛奶公司保定路工程,其工程内容分为二块1-3#房为主工程标段,4-6#房后添加的工程。
2008年牛奶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为260万,其中60万为4-6#房工程款。
2009年牛奶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为250万,其中20万为4-6#房工程款。
2010年牛奶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0万。
上述累计支付保定路工程款为610万。
2010年10月1-3#房审定价为XXXXXXX元,4-6#房报结算价为150余万(未审价),现经双方商定已支付的610万中1-3#房为530万,4-6#房为80万。
1-3#房**公司开出发票XXXXXXX元,帐结清。4-6#房待审价结束后再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定路XXX号1-3号楼施工合同、发票、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华夏咨询(2015)字第187号《关于保定路XXX号XXX-XXX号楼旧房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被告提供的发票,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复会【2017】司会鉴字第28号《关于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就保定路XXX号XXX-XXX号楼工程实际已支付工程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本市保定路XXX号1-3号楼施工合同、保定路XXX号XXX-XXX号楼旧房改造工程预(结)算审计工作会商纪要、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等,除被告公司印章以外,还明确建设单位的代理人为孙某某,故2010年7月、11月的发票联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附件第44页对账单孙某某的签名,可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孙某某具有代理权,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辩称2010年7月、11月的发票联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附件第44页的对账单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5年委托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系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2015年6月5日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出具系争工程的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确认系争工程款为1,371,300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原告依据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2010年7月、11月的发票联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附件第44页对账单及孙某某证言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1,300元及支付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自工程结算审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未就系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认系争工程于2008年10月完工,故原告已经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1,300元;
二、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571,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13元,由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2.60元,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10.40元。
司法审计费8万元,由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梅芳
审 判 员  陶 勇
人民陪审员  江美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