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22执恢1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安徽省颍上县。
本院在执行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于2022年3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于2017年10月4日前偿还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以上本息70万元于2017年10月4日前直接支付给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王永平;案件受理费12580元,减半收取6290元,由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了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不动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但不能足额清偿。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已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永茂
审 判 员 赵华勇
审 判 员 张 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雅婷
注:如需申请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查封的其他财产续冻结、查封的,请于每一年度对应本案立案日期提前30日向本院申请续冻结、查封,如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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