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30民初5485号
原告:上海海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田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枫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钱瑞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海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凯公司”)与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被告牛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1,5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以处置乳品六厂宿舍楼结构与棋牌室改建工程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发包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林风公路乳品六厂的“乳品六厂宿舍楼结构与棋牌室改建工程”(以下简称“乳品六厂工程”),由原告于2014年6月完成施工。经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后,三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署了乳品六厂工程《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了工程结算款为581,597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涉讼。牛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牛奶公司退休员工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签字,在没有返聘协议、没有委托书的前提下,其签字属无效,该签署表缺乏生效条件;2、施工合同是事后补做的,签字人没有签字权,该合同不能作为审价报告依据;3、现场签证单是空白的,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审价依据;4、争议项目只做了一半,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交付手续,属在建工程,审价报告缺乏审价的基础条件;5、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掩盖、取代、代表被告认可了审价报告存在重大错误。6、工程未竣工、未验收,不符合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牛奶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林风公路乳品六厂内的“乳品六厂宿舍楼结构与棋牌室改建工程”发包给海凯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同时明确工程的合同价款为600,000元,最终价款以审价报告为准;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毕,发包人按工程结算审核价支付工程余款。同年6月,牛奶公司负责工地管理的孙利强通知海凯公司停工,海凯公司于2014年底撤场,双方未办理所涉工程的交接手续。2015年1月,牛奶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审价,2015年2月12日,牛奶公司、海凯公司在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定结算金额为581,597元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合同、审价报告书、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效力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是事后补做的签字人没有签字权、签证单是空白的,牛奶公司的退休员工在没有返聘协议、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海凯公司与牛奶公司的施工合同是否是补签、牛奶公司在合同上的签字人有无签字权,在本案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庭审中,牛奶公司也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是海凯公司所施工,海凯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即使施工时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双方的口头合同也是有效的。同时法律也没有禁止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或工程完工后补签书面合同,牛奶公司在其向法庭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牛奶公司是盖有公章的,牛奶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签字人签订合同行为的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是牛奶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审价所需材料均由牛奶公司提供,其提供给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的材料,应视为牛奶公司已经予以认可,何况原告从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得签证单上有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除了有牛奶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签字外,还有牛奶公司加盖的公章,故牛奶公司否认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效力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被告要求停止施工并撤场,视为双方实际已终止了施工合同,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涉案工程的交接手续,但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委托了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价,并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确认,证明被告已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被告理应按照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所确定的数额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以处置乳品六厂宿舍楼结构与棋牌室改建工程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已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根据“工程结算完毕,发包人应按工程结算审核价支付工程余款”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明确了工程款数额的次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关于系争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款不符合支付约定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缺乏生效条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1,597元;二、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08元由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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