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与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5执异648号
本院在执行(2019)沪0115执恢10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汇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发公司”)、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事达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奉发公司要求驳回对其的恢复执行申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已经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2008)汇执字第187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综上,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依法立案执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南汇支行与被执行人奉发公司、龙事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经上海市南汇公证处(2007)沪汇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上海市南汇公证处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沪汇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明确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南汇支行持上述公证书、执行证书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奉发公司和被执行人龙事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执行案号为(2008)汇执字第187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龙事达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XXX号三层南部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2年7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建行南汇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本金2,139,429.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93,030.80元(截至2019年3月31日),案号为(2019)沪0115执恢1026号,该案于2019年10月2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另查明,虹口法院在执行(2011)虹执字第268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汇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事达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1)虹执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建设银行南汇支行于涉案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并将涉案房产以1,250万元过户至案外人上海言信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随后,虹口法院将其中500万元划入本院账户,并由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南汇支行受偿。 以上事实,由(2008)汇执字第1874号执行卷宗材料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驳回异议人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晓春 审 判 员 盛爱琴 审 判 员 常新宜
法官助理 曹 琪 书 记 员 阚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