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8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杏湖大道5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1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杏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作为主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是建立在主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对于主合同不足部分双方协商后拟定的,是依附在主合同上的。上诉人与浙江巨马游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马公司)签订的《铁索桥供应安装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本案主要依据的《补充协议》也就失效了。2、《补充协议》是在巨马公司和被上诉人欺骗下签订的,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的意思,故而是无效的。3、《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7.5万元,被上诉人就有履行完善铁索桥的扫尾工程义务。综上,《铁索桥供应安装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无效,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依据。
奉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奉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杏湖公司支付3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银杏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银杏湖公司将银杏湖铁索桥工程发包给巨马公司施工,巨马公司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奉发公司施工,部分设计项目发包给上海竣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扬公司)作业。2014年2月19日,银杏湖公司与巨马公司就工程余款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桥长实测为202米,比合同约定超出22米,超出部分不另行计费;工程款总额为4500000元,银杏湖公司已向巨马公司支付3150000元,尚欠1350000元;奉发公司土建工程款为1200000元,巨马公司已支付825000元,尚欠375000元,巨马公司、奉发公司均同意由银杏湖公司直接向奉发公司支付;竣扬公司设计费350000元,巨马公司、竣扬公司均同意由银杏湖公司直接向竣扬公司支付;对于剩余工程款,银杏湖公司先支付巨马公司200000元,巨马公司收款后派员做好下列工作:a.用木条填补桥板间的间隙,b.左右的斜拉索每两根间增拉一根,c.生锈的螺栓喷上银灰漆,d.开口销换成不锈钢材质,e.上述工程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后银杏湖公司一次性将剩余工程款425000元付清,巨马公司应同时移交检测报告。2015年10月24日,奉发公司、竣扬公司委托***向银杏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2016年9月9日,奉发公司委托律师向银杏湖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银杏湖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375000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仍未果。至今,银杏湖公司未向奉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审理中,银杏湖公司抗辩认为巨马公司、奉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银杏湖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未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银杏湖公司与巨马公司之间约定将相应债务转移给其承担,合法有效,相应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银杏湖公司未按约定承担债务,应负纠纷的责任。银杏湖公司与巨马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结算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约定了将巨马公司欠奉发公司的债务转移给银杏湖公司承担,巨马公司是否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能作为推翻相应约定的理由,银杏湖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督促巨马公司履行义务。银杏湖公司抗辩认为巨马公司、奉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向公安部门报案后未获立案,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工程款是否清偿,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无关联性,即便工程款已清偿,承包人对其施工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仍应承担重做、维修义务,对一般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亦应承担保修义务。故对银杏湖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会导致工程隐患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奉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银杏湖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时距发送短信尚不足两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奉发公司主张银杏湖公司承担巨马公司的债务,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民事起诉状、江宁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向江宁区法院起诉确认涉案铁索桥供应安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起诉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下文论述。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即使上诉人提出其与巨马公司签订的《铁索桥供应安装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补充协议》系上诉人和巨马公司对银杏湖铁索桥工程余款的结算进行的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补充协议系其被巨马公司欺骗而签订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奉发公司土建工程款为120万元,巨马公司已付82.5万元,尚欠37.5万元,巨马公司、奉发公司均同意该款由银杏湖公司给付”,据此,上诉人银杏湖公司和巨马公司之间达成了债务转让的协议,即巨马公司将其欠付被上诉人的37.5万元的债务转让给上诉人银杏湖公司,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37.5万元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支付被上诉人37.5万元,被上诉人就有履行完善铁索桥的扫尾工程义务,但对此《补充协议》的约定是由巨马公司派员做好相关扫尾工程,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杏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上诉人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龚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