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2404号
原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04233-X,住所地***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1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459422X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杏湖大道5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林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发公司)与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湖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被告银杏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林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杏湖公司支付3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银杏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浙江巨马游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马公司)欠其工程款375000元未支付。2014年2月19日,在其同意下,巨马公司与银杏湖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巨马公司将欠其的上述债务转移给银杏湖公司,由银杏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其多次向银杏湖公司催要该款项,银杏湖公司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杏湖公司辩称,1、补充协议并非债务转移,而是附条件的工程结算,原告奉发公司与案外人巨马公司恶意串通,实施欺诈,损害其利益。2012年3月7日,其与巨马公司签订《铁索桥供应安装合同》,约定由巨马公司为其制作安装铁索桥,总价款450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巨马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奉发公司施工。据其了解,巨马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未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设计图纸,工程未完工即提前退场。为尽快取得图纸并完工验收,其与巨马公司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并与巨马公司口头约定,同意在提供合格图纸、奉发公司按约完工的前提下,直接向奉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出于对巨马公司、奉发公司的信任,上述口头约定未记载在补充协议中。补充协议签订后,巨马公司、奉发公司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却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系恶意串通,利用欺诈损害其利益;2、巨马公司、奉发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且给工程埋下了隐患。如法院判决其直接向奉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仅侵害其利益,而且对工程埋下隐患,如发生相关事实,相关部门均难逃其责;3、奉发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奉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银杏湖公司将银杏湖铁索桥工程发包给巨马公司施工,巨马公司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奉发公司施工,部分设计项目发包给上海竣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扬公司)作业。2014年2月19日,银杏湖公司与巨马公司就工程余款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桥长实测为202米,比合同约定超出22米,超出部分不另行计费;工程款总额为4500000元,银杏湖公司已向巨马公司支付3150000元,尚欠1350000元;奉发公司土建工程款为1200000元,巨马公司已支付825000元,尚欠375000元,巨马公司、奉发公司均同意由银杏湖公司直接向奉发公司支付;竣扬公司设计费350000元,巨马公司、竣扬公司均同意由银杏湖公司直接向竣扬公司支付;对于剩余工程款,银杏湖公司先支付巨马公司200000元,巨马公司收款后派员做好下列工作:a.用木条填补桥板间的间隙,b.左右的斜拉索每两根间增拉一根,c.生锈的螺栓喷上银灰漆,d.开口销换成不锈钢材质,e.上述工程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后银杏湖公司一次性将剩余工程款425000元付清,巨马公司应同时移交检测报告。2015年10月24日,奉发公司、竣扬公司委托***向银杏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2016年9月9日,奉发公司委托律师向银杏湖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银杏湖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375000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仍未果。至今,银杏湖公司未向奉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审理中,银杏湖公司抗辩认为巨马公司、奉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银杏湖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未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律师函、快递单、短信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银杏湖公司与巨马公司之间约定将相应债务转移给其承担,合法有效,相应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银杏湖公司未按约定承担债务,应负纠纷的责任。银杏湖公司与巨马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结算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约定了将巨马公司欠奉发公司的债务转移给银杏湖公司承担,巨马公司是否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能作为推翻相应约定的理由,银杏湖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督促巨马公司履行义务。银杏湖公司抗辩认为巨马公司、奉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向公安部门报案后未获立案,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款是否清偿,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无关联性,即便工程款已清偿,承包人对其施工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仍应承担重做、维修义务,对一般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亦应承担保修义务。故对银杏湖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会导致工程隐患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奉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银杏湖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时据发送短信尚不足两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奉发公司主张银杏湖公司承担巨马公司的债务,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