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402执610号
申请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新宋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160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泓利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体育路城市信用社**楼)组织机构代码:9141040272864583X6。
申请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平顶山市泓利煤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上述被执行人应履行标的1534848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发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为失信被执行人。
3、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车辆登记部门查询机动车辆、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产/土地信息等,**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均低于100元,申请人因数额较小书面向本院申请不予处置),除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8年7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该案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书面同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为15348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等法律文书,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