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2626号
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西街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69162Q。法定代表人:刘瀚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天津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5641666715。法定代表人:张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103063864L。法定代表人:袁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92××××××××。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梁君,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64××××××××。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吕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温度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782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55519.51元(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货款利率1.5倍自开票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7日,要求实际支付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产品共计335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全部货物发送给被告,并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发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59225元货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同时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次由原告向被告供货648600元,原告依然按期供货,并于2016年11月8日开具发票,发票开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辰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天辰公司支付所诉货款条件未成就;2.本案的最终付款责任人是***公司。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天辰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被告天辰工程公司承包被告***公司30万吨年煤质乙二醇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工作。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与被告
***公司、天辰工程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019,二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热电阻、双金属温度计、温度校准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3532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条款约定,全部货物到现场,买方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应文件并经审查合格,且在被告天辰工程公司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70%的到货款234724元;在原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卖方提交付款申请和等额付款收据,被告天辰工程公司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且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调试验收款67064元;设备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费用反扣发生,被告天辰工程公司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且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文件后45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33532元。合同第12条质量保证期条款约定,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并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实际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4日原告将设各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在2015年12月11日出具335320元的发票,2016年1月26日被告天辰工程公司支付到货款176095元,尾欠到货款58629元(234724元-176095元),因***公司30万吨/年煤质乙二醇项目停工,导致购买的设备无法调试,尚欠调试验收款67064元,欠保证金33532元。
2015年12月4日,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与被告***公司、天辰工程公司签订编号为019B《增补采购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增补热电阻和气化炉专用特殊热电偶八套,增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486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付款条件与原合同(合同编号为019《采购合同协议书》)一致。
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8日原告将设备送至合同约定地点。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天辰工程公司出具648600元的发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到货款454020元,调试验收款129720元,保证金6486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公司、天辰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由于***公司的原因,没能及时按进度足额支付天辰工程公司的相应货款,从而造成天辰工程公司不能按合同付款条款给卖方付款,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签收单、供货总表、发票各四份、收据三张、银行回单两张、社保缴费证明及劳动合同1份,被告天辰工程公司提供的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与被告***公司、天辰工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和编号为019B《增补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设备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的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支付编号为019合同货款有三个条件,第一,到货款付款条件:全部货物到齐,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应文件,且在被告天辰工程公司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因为2015年8月14日全部货物到齐,天辰工程公司收到***公司货款后2016年1月26日转款,所以到期货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未付到
货款58629元,到货款损失计算期限点为2016年1月26日;第二,调试验收款付款条件:虽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调试期限,到货后被告项目停工引起不能调试,二被告没有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进行调试,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不能以未调试验收为由无期拖欠,故酌定调试验收期限为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为宜,调试期限届满后***公司向天辰公司交付款合理期限为3日,天辰工程公司收款后转款时间为24日内(20个工作日),所以到期调试款最后期限为2016年2月11日,应付调试款67064元,故被告应支付调试验收款及调试验收款损失计算时间点2016年2月11日;第三,质保金付款条件:因2015年8月14日交付货物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第11.2.4条及第12条质保金支付前提条件为交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24个月,则质保期应于2017年8月14日届满,期限届满后***公司向天辰公司交付款合理期限为3日,天辰工程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且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文件后45天内支付质保金,故被告应支付质保金及质保金损失计算时间点2017年10月2日。支付编号为019B货款有三个条件,第一,到货款付款条件:全部货物到齐,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应文件,且在天辰工程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2016年5月18日***公司收到货物,天辰工程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收到原告出具的货款发票,开票后***公司向天辰工程公司交付货款合理期限为3日,天辰公司收款后转款时间为19日内(15个工作日),到货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应付到货款454020元,到货款损失计算时间点为2016年11月30日;第二,调试验收款付款条件:虽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调试期限,到货后被告项目停工引起不能调试,二被告没有合理期限
内通知原告进行调试,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不能以未调试验收为由无期拖欠,故酌定调试验收期限为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为宜,天辰工程公司2016年11月8日收到原告出具的货款发票,开票后***公司向天辰公司交付款合理期限为3日,天辰工程公司收款后转款时间为24内(20个工作日),所以到期调试款最后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故被告应支付调试验收款及调试验收款损失计算点为2016年12月5日;第三,质保金付款条件:交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24个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交货,则质保期应于2018年5月18日届满,期限届满后***公司向天辰公司交付款合理期限为3日,被告天辰工程公司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且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文件后45天内支付质保金,故被告应支付质保金及质保金损失计算时间点为2018年7月6日。关于由谁支付货款问题,因为补充协议上约定由于内蒙古***公司的原因从而造成中国天辰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由***公司承担责任,对此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此行为属于明知和认可且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中国天辰公司支付贷款的条件为被告***公司支付相应款后,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辰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因此,货款应由***公司支付。被告***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属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给付能力等综合因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金融机构计收罚息利率,酌定加收30%,即5.13‰[3.95‰×(1+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货款807825元及损失232065.03元[(58629元×5.13‰×2008日(2016年1月26日至2021年8月14日)÷30日=20131.32元]+[(67064元×5.13‰×1983日(2016年2月11日至2021年8月14日)÷30日=22740.93元]+[(33532元×5.13‰×1362日(2017年10月2日至2021年8月14日)÷30日=7809.66元]+[(454020元×5.13‰×1694日(2016年11月30日至2021年8月14日)÷30日=131517.78元]+[(129720元×5.13‰×1689日(2016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14日)÷30日=37465.60元]+[(64860元×5.13‰×1118日(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8月14日)÷30日=12399.80元],并自2021年8月15日起,以8078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给付损失至清偿为止;
二、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中环温度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内蒙古***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达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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