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泽玛克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13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傅敏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根,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学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中段(原建设银行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泽玛克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玛克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乃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玛克敏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泽玛克敏达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泽玛克敏达公司的举证已构成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泽玛克敏达公司主张天辰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的剩余货款7,61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泽玛克敏达公司供货前已向天辰公司和康乃尔公司书面发函告知,天辰公司回函确认由于康乃尔公司工程资金给付以及后续合同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天辰公司今年未安排管理人员进场,目前由于项目停工,故泽玛克敏达公司提出的发货至现场并要求支付货款事宜,天辰公司暂时无法安排。康乃尔公司虽然回函现场始终具备接货条件,但却在泽玛克敏达公司送剩余设备至现场时,拒不安排人员签收和验收剩余设备。泽玛克敏达公司已经送货的剩余设备就在案涉项目现场,目前项目现场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控制,泽玛克敏达公司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各方一起至项目现场清点。因剩余设备均是案涉合同中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定制的设备,除了提供给案涉合同中的项目使用有巨大价值,无法提供其他单位使用,泽玛克敏达公司已经将剩余设备交货至施工现场,天辰公司明确告知暂时无法安排签收和验收剩余设备、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天辰公司应向泽玛克敏达公司支付货款。同理,因案涉项目停工,工程现场未通电,导致冷态运行调试和热态运行调试均无法进行,责任在天辰公司,因天辰公司、康乃尔公司自身原因停工,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调试款、10%投料款。因泽玛克敏达公司最后一批剩余设备于2018年05月02日运抵现场,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10%的质保金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二、泽玛克敏达公司已向天辰公司、康乃尔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即便存在一审判决认为的少部分货物未交的情况,其余绝大部分货物的交付义务也已经完成,天辰公司、康乃尔公司整个项目已经终止,泽玛克敏达公司应取得已交付货物的对价,一审法院驳回泽玛克敏达公司主张货款的全部诉请过于草率;三、询证函在本质上就是对账函,一经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泽玛克敏达公司于2018年05月02日最后一批剩余设备交货至现场后,因案涉项目停工,泽玛克敏达公司多次催讨货款后,天辰公司以询证函书面确认结欠泽玛克敏达公司7,616,000元货款,涉及诉讼后,再抗辩询证函系会计师事务所对天辰公司审计需要而制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有悖司法价值导向,应当坚决纠正。
天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泽玛克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泽玛克敏达公司主张应当是建立在合同履行的基础上,要求解除合同是自相矛盾。关于上诉状第一部分已经履行的供货义务,泽玛克敏达公司要求支付价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泽玛克敏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因工作人员的不规范致使确认单表述约定不明,故是否到货应以接受文件证据为准。关于上诉状第二部分,合同总价特殊条款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合同价为固定不变价,现场安装调试费,培训费等所有费用,已经包含在设备价格中。关于诉状第三部分的项目损失,因泽玛克敏达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无权请求天辰公司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已经变更了合同条款,是泽玛克敏达公司严重违约,在三年后恶意诉讼。关于上诉状征询函部分,泽玛克敏达公司恶意将征询函扩大到税务部门,不能反映双方真实意思,往来款项承诺函只是会计师事务所从会计角度对公司往来账目进行检验核对,而非基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判断。根据不同的财务人员确认收入的账务记账方式不同,很有可能得到不同的财务账面数据。该函件不能反映三方涉诉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泽玛克敏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康乃尔公司辩称,同意天辰公司的答辩意见。
泽玛克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辰公司给付泽玛克敏达公司7,616,000元;2.判令天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基数7,616,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75%的1.5倍即7.125%计算,合计1,971,344.22元;3.判令天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后泽玛克敏达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庭审中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解除泽玛克敏达公司及天辰公司、康乃尔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辰公司及康乃尔公司与泽玛克敏达公司签订了康乃尔一期30万吨/年煤制乙二醇项目《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书),买方为天辰公司和康乃尔公司,卖方为泽玛克敏达公司,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合同文件包括:(1)采购合同书(含特殊条款、一般条款与条件)、(2)技术协议、(3)补充协议(若有、效力优先)等其他文件。合同约定由泽玛克敏达公司向天辰公司和康乃尔公司提供RT5*8管式干燥机4台套,合同总价2,176万元为固定不变价,以上价格为卖方将货物运至指定交货地点并履行完合同规定义务的全部费用。交货期为2014年11月30日筒体现场吊装完成,具备支管对接条件;2015年7月18日现场组装、安装完成(详见合同附件管式干燥机交货计划进度表),交货地点为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康乃尔一期30万吨/年煤制乙二醇项目建设现场。合同第6条约定,在康乃尔公司与天辰公司该装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签订之前,本合同买方执行人为康乃尔公司;在康乃尔公司与天辰公司该装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签署之后,本合同买方执行人自动转为天辰公司(康乃尔公司与天辰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卖方)。康乃尔公司承担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债权债务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买方处加盖康乃尔公司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买方处加盖天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卖方处加盖泽玛克敏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采购合同书中特殊条款约定RT5*8管式干燥机4台套供货范围详见采购技术附件《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300kt/a乙二醇项目管式干燥机技术协议》,合同总价至少包括设备的制造费、安装调试用备件费、专用工具费、检验费、测试费、涂漆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现场安装调试费、技术文件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培训费、各种税费等及其他直至交货至买方现场的所有费用。除合同规定的变更和终止合同外,在合同执行期间卖方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变更价格。特殊条款第4条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的合同项下技术附件规定的ACF资料后七(7)天内,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2)在卖方的4套干燥机筒体具备吊装条件时(筒体、主轴及端板组装焊接完成,每台干燥机穿管54根,完成胀接),经买方检查确认合格后在十五(15)天内,买方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3)在卖方所供货物全部运抵现场,经买方开箱清点检验合格后在十五(15)天内,买方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到货款。卖方应在买方办理此笔付款的七(7)个工作日前,向买方交付如下文件: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中买方信息由买方书面通知;买方签发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放行通知单;制造厂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书;详细的装箱单及现场开箱检验合格证明;合同文件中规定由卖方提交的文件、资料及图纸。详细的文件交付要求以买方书面通知及《交工文件提交要求》文件为准。(4)当卖方所供货物在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确认具备投料条件后十五(15)天内,买方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调试款;装置投料试车、达到合同规定的性能指标、经买方考核验收、书面确认合格后三十(30)天内,买方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投料款。(5)当货物在质量保证期内被证实已符合合同要求,质保期结束后三十(30)天内,买方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特殊条款中还对货物交付、制造/技术文件交付、违约金、拒收及更换工厂、现场工作、质量保证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书中一般条款与条件第3.1条约定,卖方应在交货前30天,书面通知买方具体的交货时间、包装件数、每件包装箱的重量和外形尺寸(长×宽×高,以厘米计)、货物包装外形图及起吊重心等,提交标准格式的装箱单文件,以便买方安排海运及接货等。3.7.1条约定,卖方对为了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所引发的所有运输、保险、清关、商检负有完全责任,并承担运输、保险、清关、商检所发生的或所引发的全部费用。3.7.2条约定,货物计划发运前四(4)周,卖方应以电报或传真通知买方如下内容:货物待运日期、运输方式、合同号、货物名称、件数、总重量、总体积、装船港(站)名称,以便买方安排接货和储存。第8.1条约定,交货时间是合同的核心要素,卖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交付货物。第10.2条约定,当交货时间推迟超过合同规定三十(30)天时,买方有权终止整个合同或合同的任何一部分,且不影响买方对卖方就违约所引起的任何损害或损失的索赔,同时卖方同意:(1)买方可以部分或全部退掉迄今已制造的货物,也可以收取因卖方未能交货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2)卖方应立即退还买方预付给卖方的预付款及按照当时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一般条款与条件还对检验与试验、货款支付方式、安装、试车、文件交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采购合同书附件中附有管式干燥机交货计划进度表(以下简称交货计划进度表),约定了货品名称及计划交货的时间进度。2014年2月28日,康乃尔公司及天辰公司与泽玛克敏达公司签订管式干燥机技术协议,约定技术协议为康乃尔乙二醇项目褐煤预干燥装置管式干燥机订货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中第4条对供货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014年3月31日,康乃尔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30万吨/年煤制乙二醇项目原煤预干燥和气化装置《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为康乃尔公司,承包人为天辰公司。同日,康乃尔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30万吨/年煤制乙二醇项目原料煤预干燥和气化装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买方为康乃尔公司,卖方为天辰公司。庭审中,天辰公司及康乃尔公司共同确认该设备采购合同为上述采购合同书中载明的“该装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2014年4月3日,康乃尔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已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就工程合同价格及支付、结算等具体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8月4日,康乃尔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在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过程中因付款不及时造成卖方供货不及时的法律责任问题。
天辰公司及康乃尔公司与泽玛克敏达公司对上述采购合同书中的部分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甲方为天辰公司和康乃尔公司,乙方为泽玛克敏达公司。约定为加快管式干燥机安装进度,确保该套装置在规定时间内安装完成具备使用条件,在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原合同中特殊条款第4条付款方式第(3)款、第(4)款中到货款(原合同总额10%)和调试款(原合同总额10%)支付方式变更如下:1.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乙方原合同总额5%的到货款,计人民币1,088,000元;2.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在收到甲方第一笔到货款3日内复工进行现场安装,同时积极组织未到设备材料进厂,承诺在2015年12月15日前四台管式干燥机安装完毕,具备冷态试运行条件;3.待乙方全部外购件、材料到达甲方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5%的到货款,计人民币1,088,000元;4.乙方设备安装完毕经过冷态试运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合同总额5%的调试款,计人民币1,088,000元;5.乙方设备通过热态运行调试合格,具备投料试车条件,甲方再支付设备合同总额5%的调试款,计人民币1,088,000元;6.质保金的30%在装置性能考核通过投料验收且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银行保函后予以支付,计652,800元。7.其他付款条件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康乃尔公司印章及天辰公司康乃尔煤制乙二醇项目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泽玛克敏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
内蒙古康乃尔30万吨/年煤制乙二醇项目原煤预干燥和气化装置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为协调施工进度多次召开协调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为协调施工进度等一系列问题,康乃尔公司及天辰公司与泽玛克敏达公司之间多次相互发送文件材料。2016年7月8日泽玛克敏达公司回复的传真载明:根据目前部分报刊和网络上一些公开消息,结合康乃尔项目执行的现状,该项目进展下去的任何节点都可能是不可预计,是很难将项目顺利开展下去的。根据2015年8月签署的补充协议书,请承诺待乙方全部外购件、材料到达甲方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到货款。验收时间为货到现场后7日内,逾期不检验视为默认合格。2017年6月14日泽玛克敏达公司向天辰公司发送的传真载明:泽玛克敏达公司要求天辰公司同意泽玛克敏达公司完成合同剩余设备的交货,要求天辰公司安排现场相关人员和单位配合完成交货设备的接收验收工作。并在完成合同设备的交货后,立即安排支付剩余合同款。请在2017年6月16日之前书面回复,如届时未能收到回复,将视作泽玛克敏达公司完成交货。同时,泽玛克敏达公司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天辰公司承担。合同剩余设备清单为:冷凝液排放组件4套、齿圈4套、给料装置4套、出料端组件4套、润滑油系统1套、驱动组件4套、检修轴承专用工具1套、成套供货范围内的仪表1套、电控柜1套、现场操作箱4套、现场接线盒4套、管口配对法兰、垫片、坚固件4套、首次用润滑油1套。2017年6月16日康乃尔公司给泽玛克敏达公司的回函载明:康乃尔公司现场始终具备接货条件,也请泽玛克敏达公司能够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认真执行。2018年4月19日泽玛克敏达公司向康乃尔公司及天辰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载明:泽玛克敏达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将齿圈、电控柜等合计27箱(第一批)货物运送至项目现场并完成卸货(见所附装箱单)。相关货物康乃尔公司及天辰公司已收讫,但尚未出具签收凭证交予泽玛克敏达公司(见所附签收单)。后续第二批润滑油系统(含滤芯筒装备)货物,泽玛克敏达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已告知康乃尔公司及天辰公司并于近日发货至现场。经勘验,项目现场不具备复工(及货物安装、调试)条件,有关现场条件准备系买方合同义务,不应拒绝或拖延备妥。
泽玛克敏达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分两批将剩余设备发送至案涉项目现场,其中第一批发货27箱,包括冷凝液排放组件4套、齿圈4套、给料装置4套、出料端组件4套,于2018年4月16日前到达现场,第二批发货具体箱数不清楚,包括润滑油系统1套、驱动组件4套、检修轴承专用工具1套、成套供货范围内的仪表1套、变频柜4套、现场操作箱5套、油站接线盒1套、所有管口提供配对法兰、垫片、坚固件4台套、首次用润滑油1台套,于2018年5月2日到货,上述设备送到项目现场后,项目负责人员未出现,保安人员拒绝签收。泽玛克敏达公司主张因天辰公司及康乃尔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现场不具备货物安装、调试等条件,故其已将管式干燥机的全部设备送达项目现场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天辰公司主张交货计划进度表中载明的17至22项设备泽玛克敏达公司至今没有供货。康乃尔公司认可泽玛克敏达公司曾于2018年项目停工后将部分货物送至项目现场,但具体货物无法确认,因泽玛克敏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程序供货,保安人员未让泽玛克敏达公司进入,故泽玛克敏达公司又将货物拉回,交货计划进度表中载明的15至22项设备泽玛克敏达公司至今没有供货。另外,康乃尔公司主张到货后需要由建设、监理、总承包及施工单位四方专业工程师签字留底作为到货并验收的凭证,但泽玛克敏达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
天辰公司及康乃尔公司与泽玛克敏达公司共同确认已经支付的价款为采购合同总价2,176万元的65%即14,144,000元,包括30%的预付款、30%的进度款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5%的到货款。其中上述价款先由康乃尔公司向泽玛克敏达公司分三次付款共计6,528,000元,再由天辰公司向泽玛克敏达公司分两次付款共计7,616,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35%即7,616,000元未支付。庭审中,康乃尔公司主张上述天辰公司向泽玛克敏达公司的两次付款均是由康乃尔公司先支付给天辰公司的,后续如果泽玛克敏达公司能够依约履行合同,即使按照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在设备采购合同签署后买方执行人自动转为天辰公司,康乃尔公司仍会将剩余价款先支付给天辰公司,再由天辰公司支付给泽玛克敏达公司。
天辰公司向泽玛克敏达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天辰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天辰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天辰公司与泽玛克敏达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天辰公司账簿记录,如与泽玛克敏达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天辰公司欠泽玛克敏达公司7,616,000元,项目名称为内蒙古康乃尔煤制乙二醇项目气化装置PC总承包,科目为应付账款。该询证函上加盖天辰公司印章,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泽玛克敏达公司印章。
《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30万吨/年煤制乙二醇项目工程所涉及的除流动资产以外的全部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告编号为1502000420190012)中载明:22-10-1,管式干燥机,RT5*8,4套,已到货主体安装,设备费14,144,000元,评估值净值8570882;22-10-2,管式干燥机,RT5*8,未到货,设备费及评估值净值未载明金额;22-10-3,干燥机润滑油站,1套,到货未安装,设备费及评估值净值未载明金额。
庭审中,泽玛克敏达公司认可未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泽玛克敏达公司、天辰公司、康乃尔公司均认可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天辰公司及康乃尔公司与泽玛克敏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及变更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泽玛克敏达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庭审中主张解除其与天辰公司、康乃尔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因泽玛克敏达公司、天辰公司、康乃尔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结合泽玛克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泽玛克敏达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能得到支持;2.天辰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泽玛克敏达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是否合理应当根据泽玛克敏达公司实际履约情况予以判断。关于泽玛克敏达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4月16日、5月2日分两次将剩余货物全部送到案涉项目现场一节,虽泽玛克敏达公司提供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用于证明供货事实,但照片中不能清晰明确的体现供货时间、地点、货品型号及数量等信息,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亦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均已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的事实,且泽玛克敏达公司未能提供发货情况通知、承运证明、收货凭证等证据材料对供货的事实进一步加以佐证,故泽玛克敏达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泽玛克敏达公司亦认可未履行相关安装调试义务,故泽玛克敏达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合同的剩余货款7,616,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因案涉合同价款包括设备的制造费、安装调试用备件费、专用工具费、检验费、测试费、现场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费等费用,且双方约定货款给付系按照进度确定付款的比例和时间,而未约定设备具体部件及安装调试等工作对应的货款金额,故泽玛克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泽玛克敏达公司实际已履行部分对应的具体合同金额、是否欠付货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综上,泽玛克敏达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天辰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虽天辰公司向泽玛克敏达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中载明:“天辰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天辰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天辰公司与泽玛克敏达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采购合同书履行及涉案货物的供货情况,该询证函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未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对天辰公司关于询证函系会计师事务所对天辰公司审计需要而制作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泽玛克敏达公司要求天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上海泽玛克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自2021年4月14日解除;二、驳回上海泽玛克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911元由上海泽玛克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泽玛克敏达公司于二审中不认可一审中增加的有关“解除泽玛克敏达公司及天辰公司、康乃尔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之诉讼请求,要求变更为继续履行诉争合同及补充协议。另查,泽玛克敏达公司于原一审中表示诉争款项的构成为合同总额5%的到货款、10%的调试款、10%的投料款及10%的质保金,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泽玛克敏达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判令解除诉争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程序上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泽玛克敏达公司于二审中又变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不足,本院将围绕其一审诉讼请求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泽玛克敏达公司要求天辰公司支付的诉争款项是否属于应赔偿损失范围。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天辰公司前期已向泽玛克敏达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并于2015年10月支付了第一笔货款。根据诉争补充协议的约定,泽玛克敏达公司应自收到第一笔到货款3日内复工进行现场安装,积极组织未到设备材料进场,并在2015年12月15日前四台管式干燥剂安装完毕,具备冷态试运行条件,待全部外购件、材料到达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行由合同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到货款。而通过双方往来函件、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天辰公司、康乃尔公司曾多次敦促泽玛克敏达公司限期完成合同所涉相关义务,并要求泽玛克敏达公司进场和继续供货,但2016年9月9日,泽玛克敏达公司仍在函件中单方提出变更付款条件的要求并表示有权停止发货,在其自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泽玛克敏达公司又于2017年6月14日发函要求交付剩余货物,但直至2018年4月、5月份方予送货,距康乃尔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回函已过近一年时间,泽玛克敏达公司亦未按照诉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发货通知之义务,从而造成损失的扩大。泽玛克敏达公司虽主张天辰公司、康乃尔公司存在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违约行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实际履约及结算情况,泽玛克敏达公司亦认可未履行相关安装、调试义务,泽玛克敏达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要求天辰公司支付诉争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泽玛克敏达公司认为解除合同给其造成其他损失,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情况作出的认定在结果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泽玛克敏达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前往现场且要求对所涉设备进行保全用以清点,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泽玛克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11元,由上海泽玛克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元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