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蒙阴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12月17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蒙阴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39号宁华园52号3号营业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蒙阴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被采信以及被采信与否的理由均未在原审判决中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46OLNG罐、附属管道安装项目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53万元)生效且履行完毕,对方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公司,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是明知的,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以及协议生效条件,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结算材料或付款协议,被上诉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的“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改造施工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中“***”字样的签字的真实性存疑,该字样是否系***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原审判决认定***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改造施工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中未见我公司公章,***虽然作为项目经理,但是其并未取得相关授权,被上诉人对此明知,不构成表见代理,***字样的签字真实性存疑,不能认定我公司在此三方协议中有任何的意思表示,该三方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假设《关于改造施工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代为支付38万元工程款的三方协议为委托合同性质有误。上诉人并未在三方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在被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并未就三方协议中的委托事项与天辰公司达成一致,上诉人没有委托的意思表示。结合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关系并不会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若三方协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改变,38万元的付款责任由上诉人转移到天辰公司,债务人发生变化,该三方协议的性质应当为债务转移关系而不受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原审判决中支付被上诉人38万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再退一步,即使上述材料被认定为有效的委托代付,但我方提交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协议》以及相关付款凭证,说明在上述三方协议的落款时间数年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就案涉项目进行了最后总概性的结算,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我方与被上诉人仅剩余11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在被上诉人收到11万元工程款之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结算协议》中第四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再享有任何债权,我方已完成上述付款义务,故我公司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38万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山东蒙阴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蒙阴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四建、天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23年12月25日,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2日,被告(承包商)天辰公司与(业主)乌海华油公司、被告(施工分包商)十四建签订《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LNG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及开车(EPCC)总承包合同》,主要载明乌海华油公司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新建一套焦炉煤气综合利用洁能减排项目,被告天辰公司承包合同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直至开车考核成果,被告天辰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被告十四建项目经理为***。2011年3月23日,被告(总包方)天辰公司与被告(施工分包商)十四建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天辰公司将“乌海华气千里山LNG项目”施工工作以及部分采购交由被告十四建公司完成。2014年11月22日,被告天辰公司员工***通过jylgoodluck@126.com的邮箱向原告山东蒙阴公司发送《甲烷化报价单》《冷火炬改造合同》(即案涉“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改造安装合同材料付款的三方协议》。原告山东蒙阴公司在《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天辰公司、被告十四建均未签字盖章。2014年11月28日,原告山东蒙阴公司与被告天辰公司、被告十四建签订《关于改造施工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载明:十四化建与山东蒙阴公司签订了关于废锅及冷火炬管线改造的施工的合同,由于十四建支付进度款有困难,由天辰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并签署三方协议,该协议加盖被告天辰公司项目部印章及项目经理***签字,被告十四建项目经理***签字。乌海华油认可千里山LNG工厂项目中300区甲烷化废锅改造和冷火炬管线改造项目已竣工。被告天辰公司和被告十四建未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向被告天辰公司、被告十四建主张工程款,涉及关于废锅及冷火炬管线改造两项工程,原告虽未提供与被告天辰公司、被告十四建签订的书面合同,但乌海华油公司认可该两项工程已施工完毕,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项工程非原告施工,故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了废锅及冷火炬管线改造工程,有权主张工程款。对于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原告提供了《关于改造施工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天辰公司代被告十四建支付工程款38万元,被告十四建的项目经理***在该三方协议签字,虽未加盖被告十四建公司印章,但***作为项目经理,在2014年原告山东蒙阴公司与被告天辰公司、被告十四建《关于LNG罐附属管道施工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亦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可知***在2014年担任被告十四建项目经理并代被告十四建签署相关协议,原告作为承包人有理由相信***的签字行为代表被告十四建公司,***在《关于改造施工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十四建公司承担协议义务,该三方协议亦表明被告十四建认可原告山东蒙阴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十四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十四建委托被告天辰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天辰公司作为受托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十四建作为委托人应当继续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天辰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款38万元,应由被告十四建向原告支付。本案原告山东蒙阴公司与被告十四建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视为原、被告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利率标准过高,被告以欠付工程款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蒙阴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工程款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山东蒙阴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山东蒙阴鑫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对被告天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协议》明确写明结算款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46OLNG罐、附属管道安装项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53万元)款项结算,并非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款结清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改造施工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审被告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万元,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该协议签字,虽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但***作为项目经理,在2014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成的《关于LNG罐附属管道施工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可知***在2014年担任上诉人项目经理并代上诉人签署相关协议,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有理由相信***的签字行为代表上诉人,故***在《关于改造施工费用支付的三方协议》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协议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签名真实性存疑的主张,因其未针对签名真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