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1栋5层办公A5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得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0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昝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悦瑄,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8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2.27元(新疆***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741.14元,由上诉人新疆***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741.13元由本院退还新疆***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