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某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21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0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昝晓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屈汉祥,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屈汉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位清偿原告工程款2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8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即LPR的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必要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代位支付。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XX有限公司嘉定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被告总包后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总包单位项目部经理将该工程中的临时设施、厂房、后勤楼的水电安装及围墙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所承包部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18万元。在原告讨要工程款的过程中,第三人多次承诺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付利息。被告与第三人在(2020)沪0114民初6923号案件庭审中均表示双方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取2%的管理费和3.33%的代缴税费,其余权益归第三人所有。根据(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沪02执3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案涉工程总额高达7,937万元,目前业主单位即上海XX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完成结算并实际支付。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因业主单位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实际支付而早已实际到期,但第三人至今怠于行使该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之外的法院专属管辖的,应当按照专属管辖优先适用的原则来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提起代位权诉讼,且原告主张对第三人的债权亦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经查,案涉工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琼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晓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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