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7998号
原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0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区(东区)生物科技孵化器3号标准厂房9楼10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泰公司)与被告昆明恒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拓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15333.22元的票据款;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5日为13852.52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22年8月5日,合计为429185.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其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昆明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原称“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929739481330,票面金额为415333.2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其中该票据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昆明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嘉印建设有限公司背书,2020年10月12日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后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持票向出票人、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时至今日,原告尚未收到任何票据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基于借款关系,通过质押方式取得汇票,由此可知,虽然原告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形式上取得该张商业承兑汇票,但真实的交易是其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所提供的一个质押担保行为,并非票据权利主体,其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票据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第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向其前手主张,本案中被告仅仅是作为一个出票人,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在内的前手,也应当作为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承担相关责任。第三个,基于原告方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相关的一个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认为相关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其享有和履行,与被告无关。
原告金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款质押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情况说明,(2022)粤0305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其主张观点,本院于后文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金安泰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与案外人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质押协议》,约定:一、质押标的与借款金额:1.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甲方将其持有的票据质押背书给乙方,票据资产共计叁仟叁佰叁拾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叁元零陆分,约定转让价格叁仟叁佰叁拾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叁元零陆分,乙方同意以约定转让价格向甲方出借货币,上述票据资产明细如下:(包括票号、出票日期、到期日、出票人及票面金额),其中票号及票面金额分别为:230530604901020201113768890927(金额4,420,343.83元)、230926100024520201030759923541(金额10,000,031.07元)、230673100264220200821705985590(金额5,000,000元)、230673100264220200821705985612(金额5,000,000元)、230530604901020201029758788011(金额1,007,847.7元)、230530604901020201029758788003(金额1,000,000元)、230673100264220200831714624964(金额3,693,252.26元)、230530604901020200924731828436(金额2,500,000元)、230673100264220200929739481330(金额415,333.22元)、230673100264220200929738950406(金额274,644.98元)。二、质押标的权利转移:1.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甲方将其享有的本协议第一条所有票据资产全部质押给乙方,并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至乙方。乙
方账户信息如下(略);三、借款期限与支付方式:1.借款期
限: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首张票据到期日;2.支付方式: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一、二条内容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大写)X元;甲方的收款账户如下(略)。原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转账支付案外人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如下:2020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500,000元、2020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189,978.2元、2020年10月20日转账支付2,500,000元、2020年10月27日转账支付3,693,252.26元、2020年11月2日转账支付1,007,847.7元、2020年11月2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2020年11月5日转账支付5,000,000元、2020年11月6日转账支付5,000,000元、2020年12月21日转账支付10,000,031.07元、2020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4,420,343.83元。
2020年9月29日,被告恒拓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929739481330。该汇票载明,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收款人为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15333.22元,承兑人为恒拓置业公司。能否转让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9-30。2020年10月10日,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2日,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1月9日提示申请付款,该汇票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质押协议》,原告向案外人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情况及案涉票据背书转让情况,可相互印证,本案原告取得案涉票据基于质押担保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未依法设立,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8元,减半收取为3869元,由原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