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5939号
原告: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机电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游艇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游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通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安泰公司因“中州坊二号院”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桥架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安泰公司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为:出票人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0万元,票据号为230545222712120210208856870223,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参与票据背书的有中建二局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安泰公司。原告持该票据提示付款,但是收到了拒付通知。根据法律规定,融创游艇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中建二局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安泰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在票据不能得以兑付时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融创游艇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原告主张案涉商票是依据原告与其前手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取得,用以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前手公司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情况,应当依法查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3.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保全保险费等不应有被告承担。
中建二局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一、我方不是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以及付款人,原告方应当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案涉商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应当承担及时解付票据、支付相应对价的责任,我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本案中原告方从未给答辩人方发出通知,我方也一直以为案涉票据已经成功承兑,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原告起诉了答辩人,故我方不承担支付利息,且商票逾期是因出票人逾期导致的,并非我方责任。三、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原告主张案涉商票是依据原告与其前手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取得,用以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前手公司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情况,应当依法查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
金安泰公司辩称,原告和融创游艇公司是合作关系,我方给原告票据的时候,原告知道这是融创游艇公司的票,原告应当融创游艇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8日,出票人融创游艇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545222712120210208856870223,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收票人皆为中建二局公司,承兑人皆为融创游艇公司。后该汇票经背书依次转让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安泰公司,2021年10月19日,金安泰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原告。
2022年2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遭拒付。
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当庭出示了系争电子商业汇票原始载体并提交打印件在案为凭。
到庭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出示与被告金安泰公司之间的桥架采购合同及送货单据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证明与被告金安泰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到庭三被告称的对合同和及发货单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发票等能证明其与上手之间确实有真实交易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与被告金安泰公司之间的桥架采购合同及送货单据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原告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了系争汇票,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
系争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有权选择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后,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票据到期未付款,持票人有权主张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因被告融创游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3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