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终337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7民初4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嵩明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即票据的付款地。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付款地,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在上诉人提交的票据(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831714624964,票面金额为3693252.2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出票人及承兌人均为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票据的承兑信息一栏中:承兑人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据此,可以认定为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为汇票的付款人,而据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显示,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教基地军长路旁”。而该地属于嵩明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嵩明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嵩明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在本司法解释中,汇票的票据付款地规定了两个主体的住所地为票据付款地,既有汇票付款人的住所地、营业场所地,又有汇票代理付款人的的住所地、营业场所地。而首选的就是汇票付款人的住所地、营业场所地,而本案的票据付款人嵩明中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教基地军长路旁”,而该地属于嵩明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嵩明县人民法院却错误理解使用该司法解释,仅将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等地作为不予受理该案上诉人起诉的法律依据,明显存在遗漏汇票付款人营业场所地、住所地的重大错误,片面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此,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行使追索权,必须以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为前提才能行使。但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拒付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不符合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前置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禇玉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