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107国道西李坟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0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5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诉讼费、保全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在电子汇票系统内向我司发起追索,已丧失追索权,无权采用诉讼在内任何方式向我司进行追索。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浪后果。 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8日,出票人融创游艇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545222712120210208856870223,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收票人皆为中建二局公司,承兑人皆为融创游艇公司。后该汇票经背书依次转让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安泰公司,2021年10月19日,金安泰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 2022年2月8日,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遭拒付。 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系争电子商业汇票原始载体并提交打印件在案为凭。 2.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出示与金安泰公司之间的桥架采购合同及送货单据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证明与金安泰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出示了与金安泰公司之间的桥架采购合同及送货单据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了系争汇票,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 系争票据到期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拒付,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后,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票据到期未付款,持票人有权主张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因融创游艇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300000元;二、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3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其向包括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郑州畅通机电有限公司未在票据系统追索为由作为抗辩,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是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付款、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ECDS办理的限定条件增加了持票人的法定义务,限缩了上位法给予持票人的权利。故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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