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8396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原告:**,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0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将货款101,700元支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计1,26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