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8396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原告:**,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0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将货款101,700元支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计1,26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