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欧金污泥处理有限公司、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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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633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欧金污泥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DWUAJ8W。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435号。




法定代表人:陈菊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76297077。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孙铭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格,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黄岩欧金污泥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金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被告温岭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79275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泥浆固化处理分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台州市黄岩医疗康养中心工程的建筑泥浆由原告负责固化处理,工程款月结85%,余款工程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等。2021年7月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额2083175元,已付1103300元,余款979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00600元,尚欠77927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请。




被告温岭一建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项目金额尚未确定。周将兴在《泥浆固化汇总》上签字的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总量结算工程价款。首先,周将兴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职权不保含核对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因而不构成职务代理。且《工程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其次,原告客观上未对周将兴和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过任何身份、文件、印章的审查或要求提供,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不是善意相对人。最后,《工程结算单》也仅是双方初步的结算,并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最终工程量仍应以被告和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文件为准。故现在实际发生的工程总量还没有确认,不能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工程款。2、即使法庭认为本案双方已经结算,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负义务有泥浆固化、清理、运输和消纳四项。原告只完成了泥浆固化的义务,没有完成泥浆运输和消纳的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消纳证明或是消纳费的缴费凭证以证明其完成了建筑垃圾的运输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被告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暂不支付合同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被告温岭一建公司承包了黄岩区医疗中心康养工程,并于2020年12月30日将该工程的建筑泥浆固化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欧金公司,并签订《建筑泥浆固化处理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欧金公司、乙方为温岭一建公司;乙方负责泥浆固化后的干土清理和运输,所需机械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工作内容为甲方将泥浆送至总浆池,乙方固化后清理完成运至消纳场地并保证运输途中道路清洁和安全并支付相应费用,消纳场为国家指定;泥浆工程量约为1万立方米,最终工程量按照打桩工程图总方量为准,泥浆干化单价188元/m3(含税价格),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即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总量进行结算总价款,以上单价含土方消纳费用;甲方按月15日结算当月实际工程量金额的85%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结束设备退场后2个月内付清等内容。2021年7月2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涉案泥浆固化总工程量为11080.72立方米,总工程款为2083175元,被告已支付1103300元,余款为979875元。结算后,被告支付200600元,尚余77927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黄岩区医疗中心康养工程所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已经经过台州市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经核准的建设单位为台州市黄岩聚力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温岭一建公司,运输单位为台州市黄岩原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增公司),受纳单位为原告欧金公司,该工程预计产生渣土59813立方米、泥浆35751立方米(场内固化,剩渣11917立方米),其中13896立方米渣土用于回填,剩余57834立方米渣土需运至标力物流码头(恒绿)船运中转消纳。原增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台州市黄岩区医疗卫生中心康养工程的泥浆经台州市黄岩欧金污泥处理有限公司固化,固化后的渣土全部由我运输公司按规定消纳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欧金公司与被告温岭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泥浆固化处理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首先抗辩称其工作人员周将兴无权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周将兴系其派驻工地的施工员,而对工程量的记录与确认正是施工员的工作职责范围。虽然被告提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超出了周将兴的权限范围,但就工程量的角度而言,周将兴对于总工程量11080.72立方米的确认完全符合其职责范围,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总工程款应为2083175.36元。因此,被告对于工程款金额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抗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泥浆运输和消纳义务,被告有权对剩余工程款先予以拒付。对此,原告辩解,首先,现在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定相当严格,不按规定处置不但会受到行政处罚,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未完成运输、消纳完全是无端怀疑。其次,原告是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涉案工程泥浆的固化、转运、消纳的。固化完成后,剩渣全部交由规定的运输单位原增公司出运。原增公司的运输车辆全部安装了GPS装置,运输全程处于执法机关的监管之下,直至运至标力物流码头交付下一环节运输、消纳单位。涉案工程的泥浆并不存在违法处置的情形,原告愿意为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再次,原、被告间约定的价格是包含消纳费用的,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已经包含了消纳费金额。被告现又要求原告提供单独的消纳费发票,等同于要求原告重复开票,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至于原告与原增公司间的费用结算,由于原告系现金支付,原增公司也未开发票,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这是原告与原增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原增公司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也是不能成立的。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已经经过执法机关核准,现经核准的运输单位原增公司已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泥浆固化后的渣土全部已由该公司按规定运输消纳处理,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执法机关发现涉案工程存在建筑垃圾违法处置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按照《建筑泥浆固化处理分包协议书》约定“余款在工程结束设备退场后2个月内付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设备在结算前已经退场,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79275元并赔偿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欧金污泥处理有限公司工程款779275元,并赔偿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0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牟宇立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亚红

代书记员戴朝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