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台州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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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民撤1号



原告:宁波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海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邦,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台州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和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汪利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良,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孙铭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荣山)与被告浙江台州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高速房产)、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一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宁波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和温岭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1民初7797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10月26日,温岭一建经与台州高速房产签订合同,承建温岭市锦绣苑水韵新村小区工程(双方后续合同约定由温岭一建负责采购相关外墙保温材料并施工)。温岭一建向原告采购的案涉保温砂浆,于2009年9月经温岭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测中心检测合格。2010年1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因案涉小区外墙出现渗漏水等问题,台州高速房产起诉温岭一建索赔房屋修复费用(以下简称前案),温岭法院审理中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对外墙外保温系统产生的质量问题负主要责任,温岭一建负次要责任,台州高速房产和监理单位负一定责任。温岭法院据此作出(2018)浙1081民初7797号民事判决判令温岭一建承担20%的过错责任。经二审,台州中院作出(2019)浙10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21年2月18日,台州高速房产以前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为据,起诉要求原告赔偿3998515.20元(即前案的80%)以及利息,温岭法院以(2021)浙1081民初1754号立案,正在审理中。(二)前案一、二审的事实认定、裁判理由和判决结果均存在严重错误:1.在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定原告承担主要质量责任,剥夺原告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2.原告与温岭一建仅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施工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仅对货物质量承担责任,并不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而根据相关检测报告,案涉保温砂浆的质量是合格的。3.《宁波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即施工手册、施工技术规程)和案涉《施工方案》系配套使用,原告已一并交由温岭一建作为施工参考,而鉴定单位却将《施工方案》与《企业标准》进行对比,得出《施工方案》未设置分隔缝要求,存在过错的错误结论。4.鉴定单位得出原告派驻现场技术人员失责的依据是《外墙聚合物保温砂浆系统施工承包协议书》,但原告并非该协议的签约方,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且原告仅提供货物,并没有派驻现场技术人员的义务,该责任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前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将直接影响到正在审理的1754号案件,如果直接适用前判结论,原告将败诉,温岭一建也会向原告追偿。前案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原告作为非直接合同当事人并未参加该案诉讼,法院不应对原告的责任作出判定,如果为查清事实需要判定原告责任,就应当追加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台州高速房产答辩称,答辩人对于前案一、二审判决均不服并向省法院申请再审,未果。原告要求撤销前案判决的意见与我方基本一致,但在前案判决结论未被推翻的情况下,我方不得不将继续作为证据在其他案件中使用。一、前案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二、前案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三、宁波荣山并非省法院(2020)浙民申2153号民事裁定的当事人,不应剥夺其诉讼权利。四、前案一、二审判决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质量问题的过错责任判定依据错误。前案判定温岭一建承担次要责任,宁波荣山承担主要责任,在答辩人主张赔偿受阻的情况下,实质上变成由发包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五、无论前案判决是否被撤销,宁波荣山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无论前案判决是否被撤销,答辩人均系遭受损失的一方,在相关诉讼中所提合理主张应受法律保护,不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温岭一建答辩称,原告宁波荣山提起撤销之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一、前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相关裁判具有既判力,宁波荣山起诉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二、温岭法院根据答辩人与台州高速房产签订的协议书第3.1条、3.3条、5.2条、8.2条约定以及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规定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内容正确,其后的二审、再审均驳回台州高速房产的上诉和申诉,故原告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受理条件。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6条规定,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前案裁判仅涉及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并未裁判原告承担责任,也未损害原告民事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裁判文书的主文或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排除了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前案一、二审判决的主文中均未有判令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即使前案一、二审判决非判决主文部分有对于原告不利益的内容,但由于原告并非前案诉讼当事人,该部分内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前案生效判决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在(2021)浙1081民初1754号案件的败诉,也不影响原告在该案中依法行使相关举证权利。综上,原告宁波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海波


审判员陈龙


审判员陈文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钟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