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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2041号
原告:***,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18号建联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孙铭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香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九龙大道1111号。
法定代表人:江云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琴凯,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打桩款26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打桩款26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案于2021年4月7日、同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厂房搬迁工程,并将其中的打桩业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进场施工,于同年4月28日完工。同日,被告***(系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打桩工程款为563000元,并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5月份付70%工程款,待基础完成后付清。被告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搬迁工程已于2020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打桩工程款300000元,尚欠打桩工程款263000元至今未付。
另,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搬迁工程合同价为9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付至已完成工程款的85%。庭审中,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至今已付工程款6910000元,被告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7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搬迁工程中的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故该承揽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打桩,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搬迁工程已于2020年4月20日竣工验收,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结果支付给原告打桩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尚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作为整个搬迁工程的发包人,至今尚未按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搬迁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5%,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打桩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打桩工程款263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由被告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在欠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2.5元,由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岭市平安液化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