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卫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A。 上诉人卫A因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也不是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对此没有特别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该损害性质属于特殊侵权,公司住所地系侵权行为结果地,原审法院作为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