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10164号
原告上海云赋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赋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旋和被告新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新杨公司与云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并履行。云赋公司完成工作任务,新杨公司理应按约向云赋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云赋公司完成的合同外增项以及未完成的合同内减项部分,双方产生争议,也未进行结算,故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云赋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杨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金属烤漆装裱画框”等36项均非云赋公司完成,其余30项均为合同内的项目,但鉴定单位已进行现场勘查,并确认现场存在上述项目,而且鉴定单位在现场勘查表上写明根据清单作为评估范围、以云赋公司提供的清单增减项目为依据,新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严国海在现场勘查表上签名,应视为认可上述工程量清单中的增加项目均是事实;严国海还写“以上由新杨公司承建”,新杨公司据此认为相关增项由其完成,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结合云赋公司提供的其发给业主的《工作联系函》、《工作文件交接单》,本院认定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明细第1-63项内容均系云赋公司完成的合同外项目。新杨公司认为更换投影机不应计算差价,鉴定单位认为合同报价有优惠的因素,鉴定只能以市场价格为依据,本院采纳鉴定单位的意见。新杨公司认为鉴定单位遗漏减项部分,应补充鉴定,而鉴定单位表示新杨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向鉴定单位提供表示还有其他减项部分,故认为没有其他减项部分,不需要进行补充鉴定,本院采纳鉴定单位的意见。综上,合同价290万元,合同增、减项589,865元,新杨公司共计应向云赋公司支付3,489,865元,已付232万元,还应支付1,169,865元。
新杨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云赋公司自2019年12月30日起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新杨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支付尾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其关于向云赋公司付款期限为2020年2月10日前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公平原则,酌情将新杨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杨公司是陶行知纪念馆布展项目的承包人。2016年7月16日,新杨公司(甲方)与云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市宝山区陶行知纪念馆展馆多媒体工程及展示道具制作,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武威东路XXX号,承包范围为展馆多媒体工程及展示展板设计、展示道具制作;总承包费用290万元;工期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4日等。合同第3.2条“付款时间”约定,甲方的付款进度整体依据甲方与陶行知纪念馆的总包合同,甲方承诺在收到同步付款的7个工作日内,同步支付乙方款项,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收到陶行知纪念馆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项目总费用的30%计87万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项目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60%;上报结算经投资监理审核后再支付到合同金额的70%;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审计金额的95%;留5%尾款二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第7.1.7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违约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违约金额本金。合同附件1为“陶行知展馆多媒体及展示道具制作报价清单”,其中“多媒体数字内容及设备集成”总价2,301,285元,“展示道具”总价745,673元,总计3,046,958元,优惠总价290万元。合同签订后,云赋公司按约完成了制作任务,并于2016年10月7日交付陶行知纪念馆使用。至今,新杨公司向云赋公司支付工程款232万元。
审理中,云赋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21日云赋公司发给陶行知纪念馆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陶行知纪念馆多媒体及美工道具整改新增工程量清单”,业主方的负责人于2016年10月23日手写意见为“以下清单属实,请与原清单核实,是否属于新增加的”;2、2020年1月16日云赋公司发给陶行知纪念馆的《工作文件交接单》,其中第6项为“多媒体设备及展示道具明细表”,附件为“陶行知纪念馆美工道具整改新增工程量清单”等;以上证据证明业主对云赋公司完成的新增项目予以确认。新杨公司表示,对证据1《工作联系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是整改而非新增,应由业主自行承担新增费用;对证据1附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份证据均没有新杨公司的签章确认,对新杨公司无约束力。
审理中,新杨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咏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杨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新杨公司承包上海咏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视频会议室及展示展览工程,证明新杨公司具有多媒体工程施工能力;2、审价对比表,陶行知纪念馆与新杨公司的总包结算是通过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和新杨公司与云赋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陶行知展馆多媒体及展示道具制作报价清单”进行对比,证明云赋公司未做的减项部分;3、银行凭证,证明2020年1月22日收到业主尾款的事实。云赋公司表示,对证据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
审理中,本院根据云赋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云赋公司承包施工的多媒体工程及展示制作工程的增、减项目进行评估。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为589,865元,并出具评估明细表共计66项,其中第1-63项为增项合计617,265元,第65-67项为减项合计27,400元。云赋公司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据此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本金变更为1,169,865元。新杨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以下异议:1、确认第4项“金属烤漆装裱画框”等36项均为合同外的增项,现场也都存在,但这些增项均不是云赋公司做的,而是新杨公司自行完成;确认其余30项均由云赋公司完成,该30项内容均为合同内的项目,并非合同外增项;2、第3项流明4000的投影机(报价2万元)更换成流明5200投影机(单价21,350元),23台的差价共计31,050元,但云赋公司对流明6400投影机的报价也是2万元一台,所以更换投影机不影响价格,不应计算差价;3、鉴定单位遗漏减项部分,鉴定单位应根据报价清单,对照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进行补充鉴定。
鉴定单位针对新杨公司的质证意见表示:1、鉴定单位到现场查看,云赋公司提供的“陶行知纪念馆美工道具整改新增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现场都存在,鉴定单位在现场勘查表上写明根据清单作为评估范围、以云赋公司提供的清单增减项目为依据,新杨公司的严国海经理也同意,所以新杨公司是认可该工程量清单的项目都是增项,同时也认可增项均由云赋公司完成;2、合同报价有优惠的因素,鉴定只能以市场价格为依据;3、鉴定过程中,新杨公司没有向鉴定单位提供结算审核报告,也没有向鉴定单位表示还有其他减项部分,所以鉴定单位认为没有其他减项,不需要进行补充鉴定。
云赋公司针对新杨公司的质证意见表示:1、根据《工作联系函》、《工作文件交接单》,业主方已确认上述工程量清单中的增项是由云赋公司完成,新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三方参与完成的;2、合同报价与评估标准是不一样的,合同报价可以有优惠的因素,但评估还是应以实际价格为准。
新杨公司针对鉴定单位的意见表示,严国海经理还在现场勘查表上写“以上由新杨公司承建”,意思是说新杨公司做的,而不是云赋公司做的。新杨公司针对云赋公司的意见表示,《工作联系函》中的项目是整改项目,不涉及费用,业主写“以下清单属实,请与原清单核实是否属于新增加的”,只是确认清单属实,但核实结果不清楚;《工作文件交接单》第6项附件是“多媒体设备及展示道具明细表”,但云赋公司提供的附件是“陶行知纪念馆美工道具整改新增工程量清单”等,无法确认是交接单的附件,而且业主也没有确认是云赋公司完成的;增项部分并不是第三方完成,是新杨公司自行完成。根据合同第3.1.3条、第5.3条、第10.1条的约定,新增项目需要新杨公司签字确认,但实际上新杨公司均未签字确认,故即使是云赋公司完成的,新杨公司也不承担付款责任。
一、被告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赋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9,865元;
二、被告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赋展览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1,169,86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云赋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万元,由原告上海云赋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亮亮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