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4民初8831号
原告: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659号5号楼2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1329270943。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绍兴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以该借款为本,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同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告按约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80万元。被告收款后,款项未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借条1份、网上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5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工程投标保证金退还即归还。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62×××33,开户行名称:建行上海闵行支行。2015年12月10日及11日,原告向被告的该账户分五次转账交付款项共计8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形成的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条所载款项。现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主张之时。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自起诉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新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以800000元为本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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