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沧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邯郸超泽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

监护人:许新阁(***之妻),196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森川(***之子),1987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超泽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大北汪镇东街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好国,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超,男,1984年5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江苏凯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府前街182-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飞,男,江苏凯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沧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8号C区307-2室。

法定代理人:张杰,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大段村西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超泽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超泽)、原审被告陈超、江苏凯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广)、上海沧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沧达)、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天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森川、陈雷、被上诉人邯郸超泽之法定代表人李好国、原审被告陈超、江苏凯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飞、顺鑫天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邯郸超泽支付我误工费109 760元、护理费727 560元、残疾赔偿金873 0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 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邯郸超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承担自身损害50%的责任比例过高。我是在为邯郸超泽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邯郸超泽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其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超申请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关于误工费,我的工资应按照每天28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5年护理期对应的护理费过少,增加了我的诉讼负担且导致我可能求偿不能;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北京市居民标准计算。

邯郸超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超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江苏凯广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顺鑫天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海沧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超、邯郸超泽、江苏凯广、上海沧达、顺鑫天宇赔偿我医疗费7927.90元,护理费727 560元,误工费109 760元,营养费39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 500元,残疾赔偿金951 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 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鉴定费7550元。诉讼费由陈超、邯郸超泽、江苏凯广、上海沧达、顺鑫天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陈述,2018年7月20日,***经同乡王某的介绍,跟随陈超往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迤北部分景观提升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8月15日17时左右,工友刘某骑电动三轮车倾倒清理渣土,***搭乘在该三轮车内,三轮车拐弯时***从车上摔下,头部着地(病历记载***为左侧头枕部着地)。后被送往鼓楼中医医院,入院记载:患者意识尚清楚,对答尚可,对事发当时情况表述不清。现已恶心呕吐一次,头晕头痛明显,双侧对光反射灵敏。影像学检查:1、左侧硬膜外血肿伴右侧颞叶出血;2、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硬膜外出血。告知病情危重,向三级医院转诊。***转陆军总医院救治,急诊行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第3日右侧瞳孔散大,行右颞脑血肿穿刺术。术后给予患者止血、激素、脱水、抗癫痫治疗。9月8日出院。

出院当日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入出院时间:9月8日至9月28日),治疗经过:入院后给予I级护理,氧气吸入,鼻饲饮食。完善入院相关化验检查。予抗炎、营养神经、营养支持等治疗。下肢深静脉血管彩超:左侧胫腓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18-9-14行气管切开术……出院诊断:颅内血肿清除术后,血肿钻孔引流术后,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脑内多发腔隙灶,主动脉夹层术后,左侧腓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

出院当日转往易县医院(入出院日期:9月28日至12月14日)诊疗经过:入院后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消炎、营养脑细胞、补液等治疗,高压氧治疗促进恢复。出院诊断: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双侧下肢肌间静脉血栓,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低蛋白血症,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双眼中枢性视神经萎缩。

易县杏林医院住院病历(第一次住院:入出院日期: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4月5日)主诉:四肢活动不利4月余。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二级护理,气管插管护理,留置胃管,流质饮食。给予抗感染、改善脑循环、抑酸护胃、纠正电解质紊乱、中频脉冲电等康复治疗。出院诊断:头部损伤后遗症,肺部感染,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主动脉夹层术后,继发性癫痫。

易县杏林医院住院病历(第二次住院:入、出院日期: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8日)诊疗经过: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进一步了解患者病情,给予运动疗法、中频脉冲电治疗等康复治疗。出院诊断:头部损伤后遗症,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主动脉夹层术后,ADL部分依赖。

易县医院住院病历(第二次住院 入出院日期: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9日)诊疗经过:入院后进一步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完善术前准备,于2019年4月11日行气管切开术后窦道形成皮肤未愈合清除缝合术,术后给予检测生命体征,重症记录,吸氧,给予消炎、补液等治疗,换药、拆线。出院诊断: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窦道形成,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

***救治期间医疗费,陈超支付250
632.45元(含病历复印费42.6元),***自付的费用为7327.90元。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陈超支付护工费用为44 800元,住院期间每日护理费均按200元计算,共计224天。陈超另为***购买护理用品,支付541元。支付70天的住宿费(2018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2550元。

交通费部分,陈超支付的费用包括***从陆军总医院转保定第一医院转运费3340元,***家属的交通费631元。

***出示的交通费包括2018年10月29日的出租车费票据,金额34元。加油费票据,金额326元。***另出示住宿费票据,金额为290元。

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9月12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四肢瘫符合五级伤残;脑外伤后双侧颞叶、左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符合七级伤残;开颅术后符合十级伤残;双眼斜视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70%);2、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支付鉴定费7550元。陈超、邯郸超泽、江苏凯广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书面通知异议人按规定期限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但上述异议人未按规定期限交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陈超、江苏凯广认为上述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部分与伤情救治无关,并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以及***在交通事故伤情与既往伤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关于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性评价如下:(仅摘录不合理费用部分)陆军总医院阿托伐他汀为治疗高脂血症药物,与本次损伤无关,为126.88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缺少发票,无法判断其合理性;易县杏林医院住院费用与本次损伤无关的费用为444.4元。***在2019年4月6日第二次入住易县杏林医院康复医学科,合理费用为609.6×90%=548.64元。易县杏林医院第三次住院费用,与本次损伤无关的费用为137.82元。对被鉴定人***本身疾病情况以及伤病关系:被鉴定人***伤前患高血压病30年,平时规律口服降压药,血压控制尚可,其伤后入院时血压140/90mmHg,说明血压对其颅脑外伤出血的影响不大。2013年被鉴定人患冠心病于北京阜外医院行心血管搭桥术,术后长期服用口服抗凝药(阿司匹林)。其抗凝药的血小板抑制作用可以持续10天左右。故患者术后第3天及第8天右侧颞叶出血以及出血加重除患者的伤情有关外,抗凝药对其凝血有一定的影响。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心血管搭桥术,术后长期服用口服抗凝药(阿司匹林)对此次患者受伤后的伤情有一定的影响,对于术后出血,病情预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陈超支付鉴定费2950元,江苏凯广支付鉴定费2050元。

对于该工程各方主体的情况查明如下:顺鑫天宇提交《2015年鼓楼西大街(糖房大院)及北地区景观提升项目-鼓西大街以北部分装修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记载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总包方为顺鑫天宇。顺鑫天宇与上海沧达签订分包合同,将涉及合同标段的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古建筑工程、绿化工程、给排水工程分包给上海沧达。上海沧达又与江苏凯广约定,将部分门窗等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凯广完成,合同金额约定为500万元。江苏凯广与邯郸超泽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由邯郸超泽向江苏凯广分包的门窗工程提供木门等产品,并由邯郸超泽予以负责安装。该合同注明江苏凯广的授权代表为陈某,邯郸超泽的现场负责人为陈超。201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终结说明书,明确双方合作北京市西城区鼓楼北木门采购及安装项目现已施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结算额662 495元(包括现场变更、现场拆除完成项)买方已全部向卖方付完结算款(包括陈超接受费用款项)。买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成义务,卖方继续履行协议约定期限的保修义务。关于***雇主身份的争议,***曾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江苏凯广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京西劳人仲【2019】第416号裁决书,查明:***是通过工友王某介绍给陈超的,***2018年7月21日开始在河北制作木门,2018年8月12日晚来鼓楼项目进行现场安装。江苏凯广与邯郸浩瀚签订《销售合同》,邯郸浩瀚为江苏凯广承接的鼓楼项目提供木门及对木门进行安装,陈超作为邯郸超泽的现场代表招录***安装木门。江苏凯广、邯郸超泽的陈述、《销售合同》与陈超当庭表示可以相互印证,本委对陈超当庭表示予以采信,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鉴于***提供的考勤簿、工资表、录音及其文字整理材料均不能证明***与江苏凯广存在关联性。再结合证人刘某、王某、杨某在出庭作证时与***为工友,系跟随陈超工作的证言。本委难以采信***为江苏凯广提供劳动的主张,对***该项请求难以支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各方均未提起诉讼。

诉讼中,陈超申请证人刘某、王某、郝某出庭作证,证明陈超负责安装工程期间,要求人员不得搭乘三轮车,三轮车只能运送渣土和建筑材料。王某另证明***在打工之前,在家养猪养鸡,从事务农。***未就其已脱离农业生产,长期依靠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提供证据。

被扶养人情况,保定市易县南大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赵某3(1943年9月27日出生)与赵某为夫妻关系,赵某已经去世,赵某3生育三子女,分别为***、赵某1、赵某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明确***与陈超、邯郸超泽、江苏凯广、上海沧达、顺鑫天宇的雇佣关系。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裁决书、陈超等提交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首先可以否认江苏凯广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陈超处领取工资,并受陈超指派加工木门窗并到现场施工,陈超为邯郸超泽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故应认定***与邯郸超泽存在雇佣关系。关于陈超、邯郸超泽、江苏凯广、上海沧达、顺鑫天宇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分析。该工程由西城市政管委发包给顺鑫天宇,顺鑫天宇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沧达。上海沧达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江苏凯广。江苏凯广与邯郸超泽约定购买古建门窗,并由邯郸超泽负责现场组装。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邯郸超泽具有房屋建筑材料销售的经营内容。上述转包和购买古建门窗的合同不违反建筑法规禁止性规定,
且***是在乘坐三轮车上摔倒受伤,并非在施工现场受伤,因此顺鑫天宇、上海沧达、江苏凯广均不需承担法定赔偿责任。陈超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履行职务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侵犯***权益的过错,故陈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伤应由邯郸超泽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亦认为,陈超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已经多次明确不得搭乘三轮车,避免发生危险。***安全意识淡薄,执意乘坐三轮车,具有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法院认为邯郸超泽与***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邯郸超泽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合理损失。

***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复查费用和住院费用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点算为准。***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认定***的护理期从伤后考虑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并已构成护理依赖,考虑***年龄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期限考虑为五年,从伤残评定之日起算,如***五年后继续生存,可另行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80元计算。***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其具有稳定打工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其按每日280元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考虑其打零工收入来源,酌定按每月3000元计算之伤残评定前一日。***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法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来京不久即发生伤害,亦不能证明此前曾脱离农业生产,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法院比照北京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同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亦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指标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其复查和鉴定的情况,酌定赔偿7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责任双方分担。另查,陈超在***受伤后前期垫付的各项费用,并非陈超本人负担,系陈某支付,陈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如权利人要求***返还,可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邯郸超泽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663.95元、营养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 250元、误工费19 600元、护理费179 370元、残疾赔偿金202 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 764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鉴定费377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赔偿责任比例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为邯郸超泽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于***受伤一节,邯郸超泽未能有效阻止***搭乘运货三轮车,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被明确告知不得搭乘运货三轮车的情况下,仍然搭乘车辆,对于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邯郸超泽与***各自过错认定邯郸超泽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合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主张其日工资28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上述标准的持续稳定收入,一审法院考虑到***以打零工作为收入来源的情况,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为截止评残前一日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伤情、年龄因素及对护理的依赖程度等,暂认定其自伤残评定之日起五年的护理费亦无显著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自伤残评定之日起五年后仍有护理需求,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来京务工不久即发生本案伤害,另根据***工友王某陈述,***来京务工前在家务农。***亦未能就其已脱离农业生产,长期依靠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比照北京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不持异议;同理,一审法院比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及对其生活的后续影响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064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广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毕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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