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沧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邯郸超泽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032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监护人:许新阁(原告***之妻),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森川(原告***之子),宁波方太营销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超,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基华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民,北京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大琳,北京德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邯郸超泽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大北汪镇东街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好国,总经理。

被告:江苏凯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府前街182-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飞,男,江苏凯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沧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8号C区307-2室。

法定代理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男,上海沧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大段村西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陈超、被告邯郸超泽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邯郸浩瀚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7月29日变更为邯郸超泽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超泽)、被告江苏凯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广)、被告上海沧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沧达)、被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天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森川、陈雷,被告邯郸超泽的法定代表人李好国,被告江苏凯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飞,被告上海沧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被告顺鑫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7.90元,护理费727 560元,误工费109 760元,营养费39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 500元,残疾赔偿金951 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 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鉴定费7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经同乡王某的介绍跟随陈超往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迤北部分景观提升项目中干活(简称:鼓楼西大部分景观提升项目)。2018年8月15日17时左右,原告干活时,由工友李卫华骑电动三轮车带着一起往外清理渣土时,在三轮车拐弯时原告从车上摔下,头部着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京鼓楼中医院,当天转入陆军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闭合型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等症。出院后原告先后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易县医院住院治疗、在易县杏林医院康复。原告至今仍言语困难、反应迟钝、神志不清、不能自理。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陈超负担了医疗费至2019年5月6日、负担了护理费至2019年4月 19日、负担了生活费至2019年5月,其后不再支付费用给原告,致使原告的治疗和护理因缺钱而渐渐陷入困境。经查,鼓楼西大街部分景观提升项目的总承包方是顺鑫天宇,顺鑫天宇又将项目分包给上海沧达,上海沧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江苏凯广,江苏凯广又将项目木门的供货和安装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邯郸浩瀚,邯郸浩瀚公司又将木门的安装分包给雇主陈超。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超辩称:我方在施工期间,曾多次强调不得乘坐拉运建筑材料和渣土的三轮车,避免发生危险。原告不遵守规定,搭乘三轮车属于违反规章的行为。原告在受伤后,存在心脏搭桥手术病情,不能排除自身病情导致摔伤。原告受伤就医期间,我方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并给家属生活费,未延误原告救治。原告在来京之前在家务农,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

邯郸超泽辩称:我方和江苏凯广是购销关系,我方采购江苏凯广的木门窗,让陈超在现场施工负责,原告出事应由陈超负责。原告出事我是后来听说的。陈超不是我单位职工,我们没有劳动关系。

江苏凯广辩称:我方与上海沧达签订施工合同,分包部分工程,就是木门窗供货和安装,这不需要必须的施工资质。我公司职工陈慧中向陈超支付工程款,经过陈超申请,陈慧中支付了包括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等。我方已经如约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沧达辩称:江苏凯广是我们约定的专业劳务分包,我方转包部分工程项目具有相应备案,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顺鑫天宇辩称:我方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从北京市西城区市政管委承接工程,上海沧达分包了房屋门窗安装以及配套设施的工程,我方对于原告受伤无法律责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据原告陈述,2018年7月20日,原告经同乡王某的介绍,跟随陈超往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迤北部分景观提升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8月15日17时左右,工友刘某骑电动三轮车倾倒清理渣土,原告搭乘在该三轮车内,三轮车拐弯时原告从车上摔下,头部着地(病历记载原告为左侧头枕部着地)。后被送往鼓楼中医医院,入院记载:患者意识尚清楚,对答尚可,对事发当时情况表述不清。现已恶心呕吐一次,头晕头痛明显,双侧对光反射灵敏。影像学检查:1、左侧硬膜外血肿伴右侧颞叶出血;2、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硬膜外出血。告知病情危重,向三级医院转诊。原告转陆军总医院救治,急诊行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第3日右侧瞳孔散大,行右颞脑血肿穿刺术。术后给予患者止血、激素、脱水、抗癫痫治疗。9月8日出院。

出院当日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入出院时间:9月8日至9月28日),治疗经过:入院后给予I级护理,氧气吸入,鼻饲饮食。完善入院相关化验检查。予抗炎、营养神经、营养支持等治疗。下肢深静脉血管彩超:左侧胫腓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18-9-14行气管切开术……出院诊断:颅内血肿清除术后,血肿钻孔引流术后,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脑内多发腔隙灶,主动脉夹层术后,左侧腓静脉血栓形成,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

出院当日转往易县医院(入出院日期:9月28日至12月14日)诊疗经过:入院后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消炎、营养脑细胞、补液等治疗,高压氧治疗促进恢复。出院诊断: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双侧下肢肌间静脉血栓,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低蛋白血症,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双眼中枢性视神经萎缩。

易县杏林医院住院病历(第一次住院:入出院日期:2018年12月15至2019年4月5日)主诉:四肢活动不利4月余。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二级护理,气管插管护理,留置胃管,流质饮食。给予抗感染、改善脑循环、抑酸护胃、纠正电解质紊乱、中频脉冲电等康复治疗。出院诊断:头部损伤后遗症,肺部感染,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主动脉夹层术后,继发性癫痫。

易县杏林医院住院病历(第二次住院:入、出院日期: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8日)诊疗经过: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进一步了解患者病情,给予运动疗法、中频脉冲电治疗等康复治疗。出院诊断:头部损伤后遗症,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主动脉夹层术后,ADL部分依赖。

易县医院住院病历(第二次住院 入出院日期: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9日)诊疗经过:入院后进一步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完善术前准备,于2019年4月11日行气管切开术后窦道形成皮肤未愈合清除缝合术,术后给予检测生命体征,重症记录,吸氧,给予消炎、补液等治疗,换药、拆线。出院诊断: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窦道形成,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

原告救治期间医疗费,被告支付250 632.45元(含病历复印费42.6元),原告自付的费用为7327.9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工费用为44 800元,住院期间每日护理费均按200元计算,共计224天。被告另为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付541元。支付70天的住宿费(2018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2550元。

交通费部分,被告支付的费用包括原告从陆军总医院转保定第一医院转运费3340元,原告家属的交通费631元。

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包括2018年10月29日的出租车费票据,金额34元。加油费票据,金额326元。原告另出示住宿费票据,金额为29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9月12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四肢瘫符合五级伤残;脑外伤后双侧颞叶、左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符合七级伤残;开颅术后符合十级伤残;双眼斜视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70%);2、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7550元。被告陈超、邯郸超泽、江苏凯广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书面通知异议人按规定期限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但上述异议人未按规定期限交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陈超、被告江苏凯广认为上述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部分与伤情救治无关,并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伤情与既往伤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关于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性评价如下:(仅摘录不合理费用部分)陆军总医院阿托伐他汀为治疗高脂血症药物,与本次损伤无关,为126.88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缺少发票,无法判断其合理性;易县杏林医院住院费用与本次损伤无关的费用为444.4元。原告在2019年4月6日第二次入住易县杏林医院康复医学科,合理费用为609.6×90%=548.64元。易县杏林医院第三次住院费用,与本次损伤无关的费用为137.82元。对被鉴定人***本身疾病情况以及伤病关系:被鉴定人***伤前患高血压病30年,平时规律口服降压药,血压控制尚可,其伤后入院时血压140/90mmHg,说明血压对其颅脑外伤出血的影响不大。2013年被鉴定人患冠心病于北京阜外医院行心血管搭桥术,术后长期服用口服抗凝药(阿司匹林)。其抗凝药的血小板抑制作用可以持续10天左右。故患者术后第3天及第8天右侧颞叶出血以及出血加重除患者的伤情有关外,抗凝药对其凝血有一定的影响。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心血管搭桥术,术后长期服用口服抗凝药(阿司匹林)对此次患者受伤后的伤情有一定的影响,对于术后出血,病情预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被告陈超支付鉴定费2950元,被告江苏凯广支付鉴定费2050元。

对于该工程各方主体的情况查明如下:顺鑫天宇提交《2015年鼓楼西大街(糖房大院)及北地区景观提升项目-鼓西大街以北部分装修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记载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总包方为顺鑫天宇。顺鑫天宇与上海沧达签订分包合同,将涉及合同标段的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古建筑工程、绿化工程、给排水工程分包给上海沧达。上海沧达又与江苏凯广约定,将部分门窗等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凯广完成,合同金额约定为500万元。江苏凯广与邯郸超泽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由邯郸超泽向江苏凯广分包的门窗工程提供木门等产品,并由邯郸超泽予以负责安装。该合同注明江苏凯广的授权代表为陈慧中,邯郸超泽的现场负责人为陈超。201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终结说明书,明确双方合作北京市西城区鼓楼北木门采购及安装项目现已施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结算额662 495元(包括现场变更、现场拆除完成项)买方已全部向卖房付完结算款(包括陈超接受费用款项)。买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成义务,卖方继续履行协议约定期限的保修义务。关于原告雇主身份的争议,原告曾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江苏凯广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京西劳人仲【2019】第416号裁决书,查明:***是通过工友王某介绍给陈超的,***2018年7月21日开始在河北制作木门,2018年8月12日晚来鼓楼项目进行现场安装。江苏凯广与邯郸浩瀚签订《销售合同》,邯郸浩瀚为江苏凯广承接的鼓楼项目提供木门及对木门进行安装,陈超作为邯郸超泽的现场代表招录***安装木门。江苏凯广、邯郸超泽的陈述、《销售合同》与陈超当庭表示可以相互印证,本委对陈超当庭表示予以采信,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鉴于***提供的考勤簿、工资表、录音及其文字整理材料均不能证明***与江苏凯广存在关联性。再结合证人刘某、王某、杨某在出庭作证时与***为工友,系跟随陈超工作的证言。本委难以采信***为江苏凯广提供劳动的主张,对***该项请求难以支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各方均未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王某、郝某出庭作证,证明陈超负责安装工程期间,要求人员不得搭乘三轮车,三轮车只能运送渣土和建筑材料。王某另证明原告在打工之前,在家养猪养鸡,从事务农。原告未就其已脱离农业生产,长期依靠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提供证据。

被扶养人情况,保定市易县南大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赵秀梅(1943年9月27日出生)与赵月林为夫妻关系,赵月林已经去世,赵秀梅生育三子女,分别为***、赵文静、赵保良。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明确原告与本案被告的雇佣关系。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首先可以否认江苏凯广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陈超处领取工资,并受陈超指派加工木门窗并到现场施工,陈超为邯郸超泽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故应认定原告与邯郸超泽存在雇佣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分析。该工程由西城市政管委发包给顺鑫天宇,顺鑫天宇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沧达。上海沧达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江苏凯广。江苏凯广与邯郸超泽约定购买古建门窗,并由邯郸超泽负责现场组装。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邯郸超泽具有房屋建筑材料销售的经营内容。上述转包和购买古建门窗的合同不违反建筑法规禁止性规定,
且原告是在乘坐三轮车上摔倒受伤,并非在施工现场受伤,因此顺鑫天宇、上海沧达、江苏凯广均不需承担法定赔偿责任。陈超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履行职务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侵犯原告权益的过错,故陈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伤应由邯郸超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认为,陈超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已经多次明确不得搭乘三轮车,避免发生危险。原告安全意识淡薄,执意乘坐三轮车,具有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邯郸超泽与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邯郸超泽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复查费用和住院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点算为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从伤后考虑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并已构成护理依赖,考虑原告年龄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期限考虑为五年,从伤残评定之日起算,如原告五年后继续生存,可另行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8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其具有稳定打工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其按每日280元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考虑其打零工收入来源,酌定按每月3000元计算之伤残评定前一日。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来京不久即发生伤害,亦不能证明此前曾脱离农业生产,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比照北京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同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亦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指标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其复查和鉴定的情况,酌定赔偿7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责任双方分担。另查,陈超在原告受伤后前期垫付的各项费用,并非陈超本人负担,系陈慧中支付,陈慧中并非本案当事人,如权利人要求原告返还,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邯郸超泽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63.95元、营养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 250元、误工费19 600元、护理费179 370元、残疾赔偿金202 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 764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鉴定费37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271元,由原告***负担7125元(已依法免除),由被告邯郸超泽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 涛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卢 震
书  记  员   温晓娟
书  记  员   苏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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